第七节 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代理的概念:
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由本人直接承受其法律后果
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人代理进行的主要时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独立进行代理行为。
4、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5、代理人实施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二)代理的类型
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代理人代理权限发生依据
委托代理指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由法律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直接规定的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指定单位的裁定或者决定而确定的代理
2.本代理与复代理
是否由本人授予
本代理是指直接由本人授权的代理
再代理又称为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必要的情形下,将部分或全部代理事项转托他人而由他人即再代理人所为的代理。
再代理的成立条件:
(1)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2)须经原代理人授权
(3)须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及时报告被代理人并取得同意
(三)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代理权的行使,指代理人载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代理权限内积极行使代理权。
(2)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3)合法行使代理权。
2.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滥用代理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代理人有代理权。
(2)代理人实施行使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3)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损害或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滥用代理权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对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
(2)双方代理。是指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为同一法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四)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权的消灭,指代理关系的终止。
1、委托代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被代理人死亡后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的
(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限终止的
(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3、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五)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无权代理发生的原因有以下三种:
1、行为人自始就没有代理权。
2、行为人所为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
3、行为人的代理权消灭。
2.狭义无权代理
1)狭义无权代理的类型
狭义无权代理,是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未授权之代理、越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的情形。
1.未授权之无权代理。指既没有经委托授权,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代理。
2.越权之无权代理。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行为。
3.代理权消灭后之无权代理。指代理人因代理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代理事务完成甚至被解除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活动。
2)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本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追认是本人接受无权代理之行为效果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且拒绝权须以明示方式表示,默示则视为追认。无权代理经追认溯及行为开始对本人生效,本人拒绝承认的,无权代理效果由行为人自己承受。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本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7条第2款对法定代理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合同法的规定的特点,一是规定了追认权或拒绝权经催告后行使的期间,二是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这一点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正好相悖。对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碰撞,在狭义无权代理为订立合同的,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2.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催告是相对人请求本人于确定的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撤销是相对人确认无权代理为无效的意思表示。催告权和撤销权只需相对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47、48条对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都做了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从效力未定至效力确定,本人有权利,相对人也应有权利。否则,本人未知可否,相对人若信其默认时,本人又拒绝了,对相对人颇为不利。撤销权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故须是善意相对人才得享有,若是相对人恶意,就有“串通”之嫌,适用前述滥用代理权的规定。
3.行为人之无权代理行为如确是为“本人之利益计算”,且符合无因管理法律要件时,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可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反之,如造成本人损害的,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
3.表见代理
1)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
表见代理又称表现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相对人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本人承担。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
(2)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
(3)相对人主观上无过错。
(4)行为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具备生效要件。
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也可在本人未承认该表见代理行为前主张该行为为无权代理而撤销该行为。
2)表见代理的常见情形与后果:
常见情形有:
(1)本人对第三人表示授权给行为人而实际上并未向行为人授予代理权或者在授予代理权后又撤回其授权。
(2)本人交付证明文件给行为人,行为人以此证明文件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
(3)代理人关系终止后本人未收回代理证书,行为人以原委托授权书等代理证书与相对人实施行为。
(4)本人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行为而不表示反对。
表见代理的后果: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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