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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考点资料物权所有权概述

发表时间:2015/7/20 13:27:14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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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物权所有权

一、所有权概述

1.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在人们的一般观念中,所有权是指一切为人们所拥有、控制的财产权利,不仅有体物,如土地、房屋、汽车,甚至无体物,如权利,都归自己所有。但是,在法律观念中,所有权是指对于有体物的所有权。将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限于有体物,在立法技术上较为科学,在法理上较为严谨。这是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相区别的基本界限。否则,如果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包括无体物,那么债权、专利权、商标权、人身权都是所有权的客体,不仅法律概念缺乏科学性,而且也会导致适用法律原则的错误。

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属于物权,即直接管领一定的物的排他性权利,与同属于民事权利的债权构成财产权的两个分类。与债权相比,所有权具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与债权不同,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是作为;所有权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他人不加干预,所有人自己便能实现其权利。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他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是一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基于所有权与债权的这种区别,法学上把所有权称为绝对权,把债权称为相对权。

第二,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属于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利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当然,所有权的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特别是在我国,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集体所有权或个人所有权进行干预是常见的,也是必需的。但是,作为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与债权的区别,所有权的排他的性质还是十分明显的。

第三,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物权。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内容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了对于物的最终处分权。所有权作为一种最完全的物权,是他物权的源泉。与之相比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仅仅是就占有、使用、收益某一特定的方面对于物直接管领的权利,只是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第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人设定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虽然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都能与所有人发生全部或者部分的分离,但只要没有发生使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如转让、所有物灭失),所有人仍然保持着对于其财产的支配权,所有权并不消灭。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的时候,所有权仍然恢复其圆满的状态,即分离出去的权能仍然复归于所有权人,这称为所有权的弹力性。

第五,所有权具有永久性。这是指所有权的存在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例如,当事人不能像约定债权债务期限那样,约定所有权只有5年期限,过此期限则所有权消灭。当事人对所有权存续期间的约定是无效的。

2.所有权的内容

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指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的权能。权能是指权利人在实现权利时所能实施的行为。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一) 占有

占有是所有权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控制。这往往是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财产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性的和生活性的)、投人流通的前提条件。

财产所有人可以自己占有财产,也可以由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占有是指所有人自己在事实上控制自己的财产,直接行使占有权能。例如,公民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家具、生活用品的占有,集体企业对于厂房、机器的占有等。

非所有人的占有,是指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对于财产的事实上的控制。这种占有可以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他人的财产,如承租人根据承租合同占有出租人的财产,保管人根据保管合同占有寄存人的财产。非所有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占有他人的财产是非法占有,如小偷占有赃物,未经许可强占他人的房屋等。

非法占有又可以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占有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他的占有是非法的,是为善意占有;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即为恶意占有。一般说来,对于他人的非法占有,所有人可排除之,以回复其占有。但善意占有在法律上要受到一定的保护。例如,在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的财产时,对于善意占有人为财产支付的必要费用,所有人都应当予以支付;而恶意占有人则无法获得相应支付。

(二)使用

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使用是为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满足人们的需要。例如,使用机器进行生产,使用电视机收看节目,居住房屋,乘坐汽车等。使用权能一般是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非所有人根据法律或者约定使用他人财产,是为合法使用。例如,国有企业使用归其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承租人依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等。非所有人无法律依据而使用他人财产,为非法使用。例如,未经允许而居住他人房屋,未经批准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建筑等,都是非法使用。

(三)收益

收益,就是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润。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利益,如利息、租金;自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收取的利益,如耕种土地收取粮食、采掘矿藏收取矿石。

收益还包括收取物的利润,即把物投入社会生产过程、流通过程所取得的利益。

收益权能一般由所有权人行使,他人使用所有物时,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物的收益归所有人所有。

(四)处分

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这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的最基本的权能。处分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例如,粮食被吃掉,原材料经过生产成为产品,把房屋拆除等。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依照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某种民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例如,将物转让给他人,在物上设定权利(如质权、抵押权),将物拋弃等,都是法律上的处分。

由于处分权能是决定财产命运的一种权能,因此,这一权能通常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随意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例如,保管人将保管物消耗,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卖,都是不允许的,这是侵犯他人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非所有人才能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例如,旅客在包裹中夹带危险品或者禁运物品,承运人有权依法处理。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不领取定作物,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出卖。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一起构成所有权的内容。完整的所有权包含上述四项权能。但在实际生活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都能够并且经常地与所有权发生分离,而所有人仍不丧失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例如,保管人可以占有交付保管的财产,承租人可以占有、使用租赁物,而行纪人可以占有、处分委托出售的财产。所有权是对财产的统一的和总括的支配权,而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简单总和;并且,财产所有权具有弹力性,与所有权分离的权能一般说来最终要复归于所有权,所以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并不意味着所有人丧失了所有权,恰恰相反,这种分离本身正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表现。在实际生活中,所有人正是通过这四项权能的分离和回复,发挥财产的效益,以满足自己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例如,出租人将财产出租给他人,由他人占有、使用,而自己收取租金。

此外,当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非法干涉时,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以恢复其对物的支配的圆满状态。这种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能,即为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我国物权法专章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的一种形态。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的是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物权法规定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有些国家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同一概念,加上“业主的”三个字,是因为“业主”、“物业”的含义已经为人们所熟悉,为了便于人们理解,故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前加了“业主的”三个字。为了叙述方便,以下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将建筑物的特定部分作为所有权的标的,严格而言,与物权客体须为独立物,以及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不相符合。但是依社会观念,一建筑物区分为若干部分,各有该部分的所有权,应为常有之事,而且这样也不妨碍物权的公示,无害于交易安全。基于物权客体的独立性原则,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需具备一定条件,才可以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的客体。这些条件有:

1.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加以区分并与建筑物的其他部分隔离。至于是否具有足够的独立性,应依一般的社会观念确定。例如,一个住宅单元通过固定的楼板、墙壁与其他单元相隔离,成为独立的住宅单元。其内再以屏风分隔成数个部分的,其内各部分则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

2.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住、工作或其他目的而使用。其主要的界定标准,应为该区分的部分有无独立的出入门户。如果该区分部分必须利用相邻的门户方能出入的,即不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

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2.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关系所生的管理权。

(一)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

专有部分是在一栋建筑物内区分出的独立的住宅或者经营性用房等单元。该单元须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与使用上的独立性。

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1)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2)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物权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1)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2)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即对该部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的支配权,性质上与一般的所有权并无不同。但此项专有部分与建筑物上其他专有部分有密切的关系,彼此休戚相关,具有共同的利益。因此,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例如,就专有部分的改良、使用,足以影响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安全时,不得自行为之。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2)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二)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共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即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的其他部分。对于共有部分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1)共有部分既有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例如,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也有仅为部分业主共有的部分,如各相邻专有部分之间的楼板、隔墙,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走廊、电梯等。其中,对于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物业服务用房以及车位、车库的归属,我国物权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3)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4)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5)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还包括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里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是要求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而此处的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6)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应当为共有部分。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属于物权法第76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范围。

另外,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共有部分为相关业主所共有,均不得分割,也不得单独转让。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业主依据法律规范、合同以及业主公约,对共有部分享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按照其所有部分的价值,分担共有部分的修缮费以及其他负担。

三、业主的管理权

1.业主的管理权的范围。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构造,业主在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形成了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并基于此一共同关系而享有管理权。该管理权的内容为:

第一,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业主的该项权利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二,业主有权决定区分建筑物的相关事项。物权法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上述第(5)项和第(6)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上述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四,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1)建筑物及其附属

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2)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3)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4)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5)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皖应予支持。属于上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进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1)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2)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3)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4)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有上述行为的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2.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进行抗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其相关条款无效:(1)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2)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收取物业费。但需要注意的是:(1)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可以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业主还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2)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不得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进行抗辩。(3)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76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有权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需要明确的是:(1)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2)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拒绝退出、移交,并不得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应当参照有关业主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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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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