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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法第四章第三节:警察行政强制权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中大网校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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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警察行政强制权
 
 警察行政强制是指警察机关在依法进行治安行政管理和实施治安行政处罚时,为达到使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或接受处罚的目的,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不服从治安行政处罚的人所采取的人身和物品的强制手段,以达到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或接受处罚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7条规定:“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是基于危害或者威胁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而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或处分。
 一、强制传唤权
 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需对行为人传唤讯问,一般使用传唤证,当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或书面传唤。不论用哪种传唤方式,行为人都必须服从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应唤到场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这种强制传唤,属于强制执行手段,实施时须经公安派出所长以上的领导批准,并记录在案。当场实施的,事后应补办批准手续,也要记录在案。
 二、强制隔离、约束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强制隔离、约束特定的人是公安机关对精神病人、醉酒人和企图自杀的人,在他们本人有危险或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威胁时而实施的强制措施。人民警察依法对特定人约束或者监护,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也是保护当事人人身安全的重要措施。强制隔离、约束特定的人主要是指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醉酒的人等。这种强制措施,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及对本人保护的目的,而不是制裁措施。当危及社会治安序和自身安全的因素消除时,这种强制措施即告停止。
 三、盘问、检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2004年10月1日实施的由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明确规定了继续盘问的定义、适用对象、时限、程序、审批权限、法律责任等。
 (一)继续盘问
 继续盘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措施。
 继续盘问是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审查措施,与公民的基本权紧密相关,一方面,公安机关只能依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对象适用继续盘同,不得随意继续盘问他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即使是对被依法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仅不能对被盘问人刑讯逼供、侮辱,歧视、虐待等,而且应当保障其吃饭、喝水、休息、安全等基本权利。
 1、继续盘问的要件
 (1)主体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法将继续盘问权赋予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也就是说,行使继续盘问权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其他机关的人民警察以极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行使继续盘问权。
 (2)目的要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人民警察的任务之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2项还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一项重要职责。行使继续盘问权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不是别的目的。这当然也是当场盘问、检查的目的。
 (3)前提要件。经过当场盘问、检查。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如果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就应当当场允许其自由离开。只有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并且具有四种法定情形之一的,才能带至公安机关经批准后继续盘问。这是继续盘问区别于传唤和拘传的一个重要特征。不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就不能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适用继续盘问。
 (4)对象要件。具有四种法定情形之一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所谓法定情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即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或者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8条对这四种情形作了具体化规定。
 (5)地点要件。必须带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如不能排除违法犯罪嫌疑,可以对其适用继续盘问,以便进一步审查。但是,必须将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如果带至其他地方,如社区警务室、治安岗亭、治安联防点、保安公司、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的住处、旅店等,则不能算作继续盘问。    来源:中大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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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后续行为要件。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进行盘问。人民警察将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后,应当进行继续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对被盘问人不能“留而不问”,也不能以继续盘问代替治安管理处罚。对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罚款的手段,不交罚款就不放人等极端错误的做法,必须坚决杜绝。 
 2、继续盘问的特征
 (1)适用对象的不特定性。人民警察在执行当场盘问、检查前,并不知道自己要盘问、检查的对象的具体情况,也就是说,当场盘问、检查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盘问是当场盘问、检查的继续,因此,继续盘问的适用对象也是不特定的。对特定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即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姓名、住址,正处于某一特定场所,如其住处或者单位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传唤或者拘传等措施,不能适用继续盘问。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违法行为人,可以依法直接裁决治安管理处罚,也不能适用继续盘问。  
 (2)适用时间上的即时性。当场盘问、检查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维护社会面上的治安秩序时,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即采取的现场审查措施。对经当场盘问、检查,不能排除违法犯罪嫌疑,且符合继续盘问条件,确有必要适用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带至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对其及时进行继续盘问,以尽快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继续盘问的时限短,一般只有12小时;12小时内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才可以延长至48小时。
 (3)适用过程中的强制性。适用继续盘问时,应当将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在终止继续盘问前,被盘问人不得自由离开公安机关。在继续盘问期间,公安机关随时可以对被盘问人继续进行盘问,被盘问人应当如实回答人民警察提出的有关问题,同时公安机关应当派人民警察看管被盘问人,有的还要将被盘问人送人候问室。继续盘问限制了被盘问人的人身自由,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二)继续盘问的对象
 1、继续盘问适用的对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8条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2、不得适用继续盘问的对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9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 问、检查的;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3、不宜长时间继续盘问的对象及其释放。《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0条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适用继续盘问,但必须在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的四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
 对前款规定的人员在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七点之间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三)继续盘问的时限
 继续盘问的时限。《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1条规定: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12小时;对在12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
 继续盘问时限的计算时间,从警察人员将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盘问人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其中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处理决定的时间。
 (四)适用继续盘问的禁止性规定适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2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适用继续盘问,禁止实施下列行为:超适用范围继续盘问;超时限继续盘问;适用继续盘问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以继续盘问代替处罚;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罚款、收费的手段;批准继续盘问后不立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进行盘问;以连续继续盘问的方式变相拘禁他人。来源:中大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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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继续盘问的审批程序
   1、 继续盘问的审批程序。《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3条规定: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立即带回,并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填写“继续盘问审批表”,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12小时。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将 “继续盘问审批表”复印、传真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报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备案。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办案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人民警察对有违 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 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得适用继续盘问;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规定适用继续盘问。
  2、延长继续盘问时限的审批程序。《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7条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11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延长至24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负责人审批;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从24小时延长至48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审批。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或者主管负责人应当在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延长继续盘问时限的决定,但不得决定将继续盘问时限直接从12小时延长至48小时。
 3、终止继续盘问和立即释放被盘问人。《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9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终止继续盘问,并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继续盘问中发现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已经证实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对经过继续盘问已经排除违法犯罪嫌疑,或者经过批准的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尚不能证实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终止继续盘问或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时应办理相关手续。第20条规定:对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被盘问人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载明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的具体时间、原因和处理结果,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
 4、被盘问人被作出其他处理后,应及时变更羁押场所或予以释放。《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21条规定:在继续盘问期间对被盘问人依法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决定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
 四、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对卖淫妇女和嫖客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其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收容教育的对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组织生产劳动;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外,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卖淫妇女和嫖客,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养。
 根据上述规定,收容教养的对象是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行为人。对收容教育的卖淫妇女的收容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治安罚款。收容教育的期限是6个月至2年。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不应收容教育的对象
 根据国务院《收容教育办法》第7条的规定,对下列人员,一般不应收容教育:卖淫嫖娼者年龄不满14周岁的;患有性病以及其他急性传染病的;正在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未满1周岁婴儿的卖淫者;经查明属于被拐骗、强迫而卖淫的。收容教育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批,期限为6个月至2年。
 五、收容教养
 收容教养是公安机关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罪又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责令其家长管教达不到挽救效果时,所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教育的行政措施。
 根据刑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实施收容教养必须符合下列五个条件:实施收容教养的机关是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容教养人必须是已满13岁不满16岁的少年;被收容教养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责令家长管教达不到挽救的效果;不收容教养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即犯罪行为比较严重,家长管教不了,放在社会上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的。
 上述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收容教养期限1至3年。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由地(市)公安处(局)审批,已满13岁不满14岁的。由地(市)公安处(局)报人民政府省级公安机关审批。
 六、强制戒毒
 强制戒毒指公安机关依法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强制措施的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来源:中大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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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强制戒毒的对象
 强制戒毒的对象为需要送人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吸毒人员吸食、注射的毒品当前,主要是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冰毒等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形成毒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吸毒成瘾人员是指吸食、注射毒品已形成毒瘾,即对毒品已具有极强的依赖性的人员。
 实践中应注意,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二)强制戒毒的程序
 1、强制戒毒由公安机关主管。依照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2、制作“强制戒毒决定书”。对需送人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作“强制戒毒决定书”。
 3、通知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强制戒毒决定作出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强制戒毒决定书”在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
 4、宣布强制戒毒决定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在向戒毒人员宣布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向戒毒人员说明强制戒毒的性质及有关规定,告知强制戒毒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5、强制戒毒的期限。强制戒毒的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七、劳动教养
 指公安机关对具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而继续留在社会上又会造成一定危害的人所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
 
 (一)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依据。
 3、《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为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公安部2002年4月12日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对劳动教养的适用适用对象以及审核、执行程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动教养的期限
劳动教养的期限,应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社会的程度,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时间从通知劳动教养并收容之日起计算,劳动教养前先行羁押1日,折抵劳动教养的期限1日。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进行违法活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但累计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来源:中大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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