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中大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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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安行政责任
公安行政责任是指公安机关对自己所实施的行政活动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公安行政活动是一种将公安行政权力作用于行政相对人的活动,毫无疑问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如果公安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无需承担责任,就可能使社会陷入无序状态,公安行政权力和公安机关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公安行政责任正是在此意义上存在的,它要求公安机关及其民警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案例一 派出所民警不作为案
案情摘要:
某日零点50分,某派出所接公安局110转群众报警称“在某农贸市场门口有人打架”,该所民警随即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一中年男子躺在农贸市场门口的公路边,而且身上有伤痕,遂与120急救中心联系,至当日凌晨1时许,120急救车赶到现场,经医生检查,初步诊断为:1,急性酒精中毒(轻度);2,双眼周软组织挫伤;故认为伤者伤情无大碍,即将伤者交民警处理。民警就将伤者抬上警车拉回派出所。之后,派出所民警为落实伤者身份和联系其家属及查找致害人线索,进行了调查,但均无结果。当日上午9时30分许,伤者的妻子因丈夫一夜未归,遂到该派出所报案,才看到其丈夫李某某躺在派出所天井花台旁,大便失禁,处于昏迷状态,即电话与120急救中心联系,急救中心于9时28分接报后派医护人员于9时33分到达现场。经对伤者李某某检查后,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出血。于9时45分将其送往医院医治,同日,该医院对其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室系统出血、蛛网膜腔出血。”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该派出所委托法医对死者李某某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1,死者体表软组织损伤和颅内损伤为外界钝性暴力多次打击所致;2,死因系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情发生后,伤者的妻子以其丈夫李某某在东城派出所被民警殴打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调查,否认了民警殴打其丈夫的说法。伤者的妻子又以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发后,该所所长被调离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问题:
1、派出所是否有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2、该公安局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案的派出所有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该公安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公安行政行为依行为的方式可以分为作为的行政行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又称公安行政作为与公安行政不作为。作为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积积极动作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不作为的行为是指具有消极动作的行政行为,如本案中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于李某某没有及时救助,即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从理论上可以分为:(1)迟延的不作为。(2)基于危险管理义务而产生的不作为。本案中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于李某某没有及时救助的行政不作为即属于这种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负有立即救助的职责义务。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接警后,及时出警查处,在发现受害人受伤后,立即联系急救中心救治,均是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但是,民警在将受害人抬到派出所后,忽视了受害人被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在特定的环境内,对受害人未给予应有的注意和看护。受害人在派出所长达八个小时期间,伤情表象逐步显现,而公安机关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应当予以而没有予以及时救助,违背了《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的职责和义务,该行为属于不全面、不完整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公安机关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赔偿责任。案发后,该所所长被调离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这是根据《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内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案例二 民警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案情摘要:
某年3月20日,某派出所根据市局的统一部署,在辖区内组织开展了以清查流动和暂住人口为主要内容的集中统一行动。当晚22时许,该所民警艾某、张某带领5名协勤员和2名警校实习生,在清查某中学建筑工地时,发现33名农民工未办理暂住证,便将他们全部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经初步核实情况后,让1名带有身份证的人离开,其余32名农民工被留置派出所谈话至次日5时。随后,在未做出任何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便草率地将32名农民工安排在该派出所集体办公室内等侯至21 日 21时,致使这些农民工在派出所滞留时间近23个小时。这起事件,引起了民工和群众的强烈不满,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公安机关的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受到媒体关注和公安部领导的高度重视。滞留农民工事件发生后,市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3月30日作出决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对主要责任人艾某给予行政降级处分,调离责任区民警 岗位,进行培训;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副所长予以免职,调离派出所;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所长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向分局党组写出书面检查,通报全局;责成联系该派出所的副局长赵某在分局党组会上做出深刻检查;取消派出所年终评先进资格,扣除该所五名领导目标管理责任制奖金和无违纪风险金;责成分局向市局写出书面检查。此外,为了表示公安机关狠抓队伍建设的决心和对受为难群众的深切歉意,市局委派局党委副书记、政治部主任于4月1日下午,带领分局局长、政委及派出所所长等人,专程到中学施工工地向32名农民工当面赔礼道歉。为使全体民警从这起事件中汲取教训,市公安局党委决定,在全局范围内开展“亲民、爱民、为民”专题教育活动,并在全体民警中广泛开展与农民工和辖区群众“交友共建”活动。
来源:中大公务员
责编:水自流 纠错
问题:
1、本案中有那些违法的公安行政行为?
2、公安机关的民警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是什么?
评析:1.本案中违法的公安行政行为是:留置适用对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九条有关留置盘问对象的规定,本案中33名农民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留置盘问对象,对其应依照公安部1995年颁发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对于确应发给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奉着热情服务的宗旨,主动上门审核并补办暂住证;留置适用程序违法,留置盘问程序不规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关于留置程序的规定,农民工缺乏最基本的感情,不符合执法为民的本质要求。
2、公安机关民警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是指公安机关的民警在违反公安行政法律义务时,承担法定的否定性后果的具体形式。公安行政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在公安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作明确规定,在确认公安机关对公安行政行为负有责任的前提下,要考察公安机关民警的主观态度,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从而确定由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安机关民警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有辞退;限期调离公安机关;停止执行职务;延期晋级、晋职;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离岗培训;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案例三 违法的公安行政行为
案情摘要:
某日凌晨3时许,在某镇打工的胡某吃完宵夜后,返回出租房途中,见有两名治安队员巡逻,因身上没有带任何证件,为逃避检查,便躲入附近一间尚未装修好的房屋内躲避,被村民周某发现。周以为其入屋盗窃,便大喊有人偷东西,喊声惊动附近村民,胡某被两名村民捉住,来不及解释,便被闻声而来的30多名村民围住殴打,使胡某倒地不能动弹后才停手。周某打电话到派出所报案,称抓到一名入屋盗窃的嫌疑人员,要求派出所派人处理。该所值班领导梁某接报后,因自己早上有公事要外出,便安排当班民警易某、李某处警。易不愿去,李某便叫实习警员罗某一起去处警,但罗已睡熟,经多次催促后仍不起床,李只好一人开着一辆面包车前去处警。李到达现场后,发现胡某躺在路边呻吟,便向围观群众简单询问情况,但没人愿提供详细情况。李只好叫村民周某协助将胡某抬上汽车,并要求周一起上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但周不从,李只好载着伤者开往医院。途中,李听到胡不断呻吟和咳嗽,于是停车,打开车门问其有什么事,只听见胡说很痛、想吐,李便抓住胡的上衣,将其拉起,并将其头部往外拉,由于用力不均,致使胡从车上跌到地上,胡不断叫痛,李以为胡只是伤了腿部,没有什么大问题,于是将其弃之路旁,自己开车回派出所。
当天早上7时许,群众发现有一男子倒在路边,即打电话报警。某公安局派出所接报后立即派人处警,并通知医院派出医护人员前往现场抢救,经确诊该男子已死亡。后经调查核实,死者正是胡某。
此案发生后,某公安局责成该派出所领导作出深刻检查,追究相关民警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问题:
在本案中有那些公安行政行为违法?
评析:
随着公安行政管理活动和公安行政违法主体的日益复杂化、多样化,公安行政违法行为的种类也日益多样化。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公安行政违法进行不同的分类。其中最主要的一种分类就是根据公安行政违法行为的表现方式把公安行政违法行为分为公安行政失职、公安行政越权、公安行政滥用职权、事实依据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和行政侵权等。
本案中违法的公安行政行为是:接警后民警易某不愿出警处理案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的职责义务;民警接警后不愿出警,最后只有一名警察出警,违反了处警规定;在发现受害人受伤后,没有立即给予救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关于人民警察任务的规定。民警李某在送伤者到医院的路上,将其伤者弃之路旁,造成死亡,自己开车回派出所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了玩忽职守罪。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案例四 民警渎职应承担法律责任
. 案情摘要:
某年6月4日下午5时许,某派出所民警黄某、张某接群众报警,将在某超市偷窃货物的李某带至派出所审查,李对偷窃事实供认不讳。因李某的尿液毒品检验结果呈阳性,派出所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决定对李实行强制戒毒,并办理了相关的法律手续。22时许,派出所将李某送往强制戒毒所,途中李向负责押送的该所副所长何某和民警卢某提出,因其父母双亡,自己已离异,自己的3岁女儿被反锁在家中,无人照管,并把其姐的电话号码告诉民警,请联系其姐帮助照看女儿。押送民警按照李某说的电话号码多次联系均无人接听。卢某即与李某居住地的派出所联系,向接听电话的杨某(系在该所实习的警校学生)通报了上述情况。杨某给李某家打过几次电话均无人接听。整个情况杨某既未向其他值班民警或所领导汇报,也未做电话记录。当李某被送到强制戒毒所体检时,民警黄某提醒副所长何某,李某家中的3岁女儿无人照管,何某表示已安排好。此后,何某等民警均未打电话与李某居住地的派出所联系,也未再询问李某女儿是否被安顿一事。6月21日晚,李某居住地的派出所辖区群众反映,位于小区一栋三单元一楼的李某家门口有一股股臭气。所长王某当即指令民警前往查看。民警从阳台进入李某家后,在寝室内发现一具已高度腐败的女童尸体,死者系李某之女。经刑警大队现场勘查,初步排除暴力致死的可能性,系饥饿致死,死亡时间约10余天。案件发生后,上级有关部门和领导高度重视,先后多次做出重要批示、指示,要求查清事实真相,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省公安厅和地区公安局多次召开专门会议,研究此案的善后工作。省公安厅和地区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的决定,责令该县公安局政委引咎辞职;派出所副所长何某、民警卢某因涉嫌渎职罪,被依法刑事拘留;派出所所长刘某、副所长高某、民警黄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被停止执行职务;免去李某居住地派出所王某的所长职务,行政记大过处分;教导员邱某停止执行职务,行政记过处分;对实习的警校学生杨某做开除学籍处理。
来源:中大公务员
责编:水自流 纠错
问题:
本案中为何要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评析:
公安行政责任指公安行政机关对自己所实施的行政活动所承担的后果,整个公安机关的活动应处于—种负责任的状态,不允许公安机关只实施行政活动,而可以对自己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公安行政责任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的每—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论职位高低,也不论工作性质,有行为必有责任,所不同的只在于,根据行为的性质不同,承担不同的责任。如实施违法的行为应承担被撤销的责任;如果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赔偿责任等等;如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本案中,由于办案民警存在严重的渎职行为,对人民群众没有感情、缺少关爱、执法冷漠;在工作中违反非警务人员不得从事警务工作的规定;对采取强制措施,未按照有关送达的规定,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致使违法人员的幼女饿死这一惨案发生,所以应当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案例五 某民警滥用职权案
案情摘要:
某年12月24日19时许,某派出所副所长张某在派出所带班期间,应邀与其同学和朋友共5人一起到辖区的某火锅店吃饭、饮酒,期间,5人共饮4瓶白酒。当晚 21时许,张某提出让该店女店主刘某找2名服务员陪同到附近舞厅“蹦迪”,遭到刘某拒绝。张某感到丢了面子,离开饭店后即用电话通知当晚在派出所值班的民警何某、冯某、赵某、李某等4人,以刘某开的火锅店没有办理消防合格证及服务员没有暂住证为由到该店检查,张某随后也返回该店。张某等人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刘某和服务员3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非法关押。询问期间,张某还多次对刘某进行殴打。25日9时许,该派出所所长高某得知情况后予以制止,并让刘某等3人离开派出所。2003年2月27 日,张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3月12日被依法逮捕。此案发生后,省公安厅、市公安局经研究并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决定给予派出所副所长张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给予市公安局主管治安的副局长王某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负有领导责任并瞒报此案的派出所所长高某行政撤职处分;给予派出所涉案民警何某行政记过处分;给予派出所涉案民警冯某、赵某、李某行政警告处分。
问题: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那种行政违法行为?
评析:
公安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公安行政失职、公安行政越权、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行政侵权等,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滥用职权相关的行为是行政裁量行为,行政裁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政机关可以基于法律的目的自行斟酌、选择适当的方式、手段来作出行政行为,行政裁量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任意行使行政职权。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意图,其具体要求是:行政行为的动机应当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符合法律的目的、原则和精神;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对于相关因素要加以考虑,而不相关的因素应当排除;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虽然在法定裁量范围幅度之内,但如果违背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宗旨,不合理行为行政裁量权的,即为滥用职权。此种违法行为的特征是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合法,但其行使权力的目的却有悖于法律授权之目的,即构成“滥用职权”需具备以下要件:(1)行政机关实施了其权限范围内的职权;(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目的违反了法律、法规授予该项权力的目的。本案中,张某执法犯法,侵害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已构成犯罪,严重败坏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其次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关于留置的有关规定,非法拘禁,殴打他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最后根据公安部五条禁令的规定。张某还违反了值班期间严禁饮酒的规定,充分暴露了基层公安机关治警不严、管理松懈等突出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案例六 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案情摘要:
某年3月,来自某省的三名青年到某服装厂打工。由于一个多月厂里未发工资,他们不想继续干下去,但老板提出“每人必须交纳1000元后才能离厂”的无理要求,不让离厂。三人无奈,于4月4日凌晨从二层楼宿舍的窗口跳出逃离厂区。但不久即被随即赶到的“二老板”及打手团团围住,在威胁殴打之后,以“偷了厂里东西”为名报警。早晨8时左右,某公安局分局值班民警将三名打工青年带至分局,在未办理审批手续、未进行任何询问的情况下即将他们关进留置室达5个多小时。
问题:
该民警的行为合法吗?如果不合法应当追究什么责任?
评析:
该民警的行为不合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关于盘问留置的有关规定,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没有履行人民警察的职责,没有自觉保护进城务工农民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本案发生后,应当严肃追究了有关责任民警的责任,具体说就是要责成河东分局局长作出深刻检查,给予责任民警停止执行职务和行政记过处分。
来源:中大公务员
责编:水自流 纠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案例七 正确认定公安行政违法行为
案情摘要:
2002年1月19日,某县客运站杨某,为索要工资与刘某之妻张某发生口角并打架。被拉开后,刘某赶来先动手揪住杨某的头发互相撕打。李某把他们拉开,并将张某拉到运管所,刘某也随之过去。之后,刘某之弟也闻讯赶来,见杨某在售票室内,便叫杨出来,杨未动,在场的人将刘某之弟推走到运管所。随后,杨某将售票室的门锁上,到隔壁杨家煤仓里拿一支双管火药枪(已装药顶火)揣在兜里,约10分钟左右,来到运管所直奔刘某之弟,并质问刘某之弟说:“咋个意思?” 刘某之弟见杨某的手插在兜里,好象有东西,便突然上去踹杨一脚,随后刘某上去抱住杨,双方互相撕打。刘某边打边抢杨某兜里的东西。两人一直撕打到走廊上的汽水箱子旁,刘某拿起一个汽水瓶照杨的头部打击,致杨头部外伤出血,火药枪也被刘某抢下。刘某离开现场后,刘某之弟继续与杨撕打,被拉开后,杨某去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11天。
2002年3月28日,县公安局以刘某殴打他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分别作出两个裁决各拘留10天,合并执行20天,负担杨某医疗费用;以刘某之弟殴打他人为理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拘留10天,负担杨某医疗费用。
问题:如何正确认定公安行政违法行为?
评析:
公安行政违法是指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犯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刘某和刘某之弟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殴打他人。县公安局裁决二原告殴打他人予以行政拘留10天并负担医疗费,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刘某就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又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裁决拘留10天,合并执行拘留20天,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该案中刘某的行为属于“一人有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刘某殴打杨某虽然先后发生了两次,但这两次仅隔十分钟左右,实属一种行为的连续。县公安局将两次行为截然分开,对刘某实施两种处罚,显然不妥。何况第一次撕打双方均无伤害后果,不具有可罚性。刘某殴打他人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作用,但由于出自刘的一个行为,既然已经以殴打他人某进行处罚,就不宜再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处罚。本案刘某的行为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来源:中大公务员
责编:水自流 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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