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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法第三节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中大网校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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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治安”是指公共安全、社会安全。“治安秩序”是指由警察法规所确认的,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公民权益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的重要的治安行政职责,是国家机器民主职能的体现。危害社会治安问题,是各种社会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必须依靠全党、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实行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秩序是社会秩序中的一个特殊范畴,是国家统治与管理的全国整体一致的秩序。从本质上讲是由警察法律法规所维护的,又必须通过警察的权力,其中包括武装的、刑事司法的、行政的手段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
 治安稳定的外部表现形式为稳定、安宁、有规则、协调的状态。社会治安问题就是打破社会治安秩序的现象,表现为治安不稳定,由违法犯罪,造成国家和社会大量的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正常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而且那些来自政治的、经济的、思想的、群众生活的多种危害社会稳定的因素,其危害性也通过社会治安秩序问题表现出来。因此,需要人民警察按国家意志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职责的具体内容
  (一)依法实施治安行政管理
 治安行政管理,是国家行政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国家依据宪法原则设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代表国家执行有关法律,进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各种组织活动,根据《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的12项具体规定,行管理职责包括: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户政、国籍、入出境、边防、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特种行业、道路交通、消防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安全警卫等管理工作。
 维护社会稳定与安定的内容极其广泛,涉及各行各业和全体公民。公安机关通过治安行政管理,为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提供安全保障,同时各行各业和全体社会成员要对治安行政管理给予支持与合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是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具体职责。
 (二)严厉打击危害治安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
 打击一切危害治安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手段,警察机关及警察人员通过严厉惩处违反警察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人员,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三、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一)维护公共场所管理的职责
 公共场所指社会成员可以自由到达、停留或者往来涉足,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警察机关把人员特别集中、流动频繁、情况复杂,容易发生违法犯罪活动和治安灾害事故,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安全的公共场所,称为公共复杂场所。由警察机关具体实行治安行政管理的公共场所主要有:公共娱乐场所;公共交通中转场所;参观游览场所;商品交易场所等。   
 警察机关管理公共场所的基本职责要求是: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内各种违法犯罪案件、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督促指导公共场所搞好治安防范,保障场所内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保障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具体要求是:严格依法审批发证或对其变更、注销进行备案登记;指导场所及其负责人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协助、督促场所维护自身秩序,预防影响秩序的行为和事件的发生,监督、检查危险物品的保管、使用和运输的安全,查禁场所内的违禁物品;对场所内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进行依法审查;对在场所发生的突发性事件和灾害事故进行现场处置;协助有关部门查缉罪犯、堵截逃犯,侦破一般刑事案件;查处治安案件、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等。
 (二)公共娱乐场所的条件和范围
 公共娱乐场所的条件和范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纳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娱乐场所,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场所。娱乐业的经营主体,是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和注册的单位或者公民。
 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娱乐场所管理范围包括:演出、放映场所,如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歌舞娱乐场所,如舞厅、卡拉OK厅等,以及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如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专业性健身、休闲场所,如保龄球馆、汗冰场、桑拿浴室等。
  (三)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1、严格开业审批制度,取缔非法开业场所,经营娱乐业必须具备三证,即治安合格证、文化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2、加强监督和检查。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经常对辖区内的公共娱乐场所进行监督和检查。来源:中大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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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治安培训。可以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治安意识,对从业人员进行登记造册,以便监督管理。
 4、搜集娱乐场所的治安信息,预测并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5、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公共娱乐场所出现严重的治安隐患,经责令整改仍不整改或整改后不合格的,或违法经营情节严重者,可以收回治安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指公安交通警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进行的用以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为人民生活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行政管理活动。公安交通管理是依据有关交通法律、法规规定,而采取的指挥、控制、疏导和调节交通运行的各种方式、方法的总称。公安交通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交通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专门性质的业务管理,具有法律性、社会性。
 (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个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范围和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原则是: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法。”
 (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主要包括,车辆登记、发牌、发证和车辆检验、驾驶员考核和管理、纠正违章和进行行政处罚、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等。
 1、纠正交通违法,处罚交通违章。交通违法是违反交通法规、侵犯法律保的交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人民警察根据警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交通违法者除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即吊扣、吊销驾驶证外,在纠正和处罚交通违法时,对于无证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章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以采取机动车滞留措施;可以根据违章行为采取暂扣车辆或机动车行驶证,暂扣驾驶证的正证或副证等对违章者以约束,为实现处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2、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交通事故是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行进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人,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五、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的职责
 (一)消防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主体和原则
 消防监督管理是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消防法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的一种行政执法行为。
 1、消防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主体。消防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消防监督管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条规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消防执法工作必须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把预防火灾放在首要位置。
 (二)消防监督管理行的内容
 1、对火灾的预防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2、灭火救援。灭火救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受理火警。公安消防机构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灭火组织指挥。根据消防法第33条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使用各种水源;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来源:中大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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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火灾扑救交通优先权和火灾事故调查
 1、火灾扑救交通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35条规定:“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它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2、火灾事故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39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3、消防管理和监督的执法要求
 消防管理和监督的执法要求。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公安消防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中应做到如下几点:
 (1)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对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职责,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不能玩忽职守;
 (2)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3)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4)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5)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6)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7)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六、对危险物品管理的职责
 (一)危险物品管理的法律依据
 警察机关管理的危险物品,是指具有杀伤、爆炸、毒害或放射性等性能,在管理不当的情况下,易引起重大伤亡和物质严重损毁,并导致公众心理恐惧和害怕,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物品。危险物品的管理主要是指警察机关对枪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剧毒腐蚀物品的管理。警察机关进行管理危险物品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对部分管制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
 (二)危险物品的管理范围
 危险物品的管理范围:治安管理的危险物品,主要是那些危险性大,容易造成治安灾害事故或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犯罪的物品。主要有: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易燃化学物品;放射性物品与核材料。
 1、枪支管理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都是公安机关枪支管理的范围。公安部为全国枪支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国家严格管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制造、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严惩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枪支的配备和配置、枪支的制造和购买、枪支管理制度(持枪证制度、枪支佩带使用制度、枪支制造配售制度、安全保管制度、枪支进出口管理制度等)以及违反枪支管理的处罚等均作出了规定。枪支管理的范围:公务用枪。指依法可以配备枪支的单位,为执行公务而配备的各类枪,有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民用枪支。指依法可以配置枪支的单位或个人,因工作或生产、生活的需要而配备的各类枪支,有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霰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等。所有枪支所使用的各种弹药、枪支的主要零部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则按军队和民兵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2、爆炸物品管理爆炸物品,指在一定外界的作用下,能发生剧烈的化学反映,瞬时产生大量的气体和热量,使周围压力急剧上升,导致爆炸,并对周围环境造成破坏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以下非军用爆炸物品均属公安机关管理的民用爆炸物品。爆炸物品管理的范围:
 (1)爆炸物品管理的范围。爆炸物品管理的范围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各类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以及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2)爆炸物品的管理内容。爆炸物品管理主要内容包括:生产、储存、销售和购买、运输、使用、销毁等管理。严格管理的方针,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严格实行审批制度和许可证制度。
 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增强责任心,认真执行操作、库房管理、运输、押运、爆破作业各项制度,并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爆破人员必须经所在地市、县公安局考核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方可进行爆破作业,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运输的审批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来源:中大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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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不得随身携带烟花爆竹和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飞机、轮船和进入公共娱乐场所,严禁在托运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违反爆炸物品管理,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爆炸物品外,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管制刀具的管理。管制刀具的为了加强治安管理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管制刀具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
 (1)管制刀具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部分管制刀具的范围包括: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动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2)管制刀具的持有和佩带的管理。匕首,以下对象可以配备或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可以配备;专门狩猎人员和地质、堪探等野外作业人员作为防身工具,可以持有和佩带;少数民族由于风俗习惯和生活实际需要的刀具按照特殊规定可以佩带。
 (3)收缴与没收。人民警察对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予以收缴和没收。
 4、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的管理。对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的管理,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是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使用、储存、经营、运输装卸、主管机关、以及违反条例规定予以的处罚等管理活动。目的在于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1)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范围。化学危险物品范围,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所确定的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其他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规定。
 (2)放射性物品的管理范围。放射性物品范围,是指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有放射性能的核材料。对射性物品的管理实行许可登记制度,凡从事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处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级卫生厅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取得《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并同时向省级公安部门进行登记,取得《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性物品的工作。许可证和许可证每年核查一次,每五年换发一次。
 七、警卫、警戒职责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党和国家领导人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活动增多,国家重要外事活动、出访参加国际会议的增多,以及一些重大国际会议、友好活动在我国的举行,外国首脑和重要外宾的来访,使警卫任务更加繁重和艰巨。
 警卫、警戒工作要求对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外国首脑、重要外宾的出行、工作、住地等保证绝对安全。由于保卫特定人员的安全,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稳定、国际声誉和影响,必须保证警卫对象的绝对安全。目前袭击警卫对象的犯罪活动偶有发生。国内敌对分子把警卫对象作为侵害目标;国际恐怖活动、黑社会组织寻机渗透和派遣人员,进行暗杀、绑架、爆炸、劫机等危害活动,这些都会危及警卫对象的安全。担负警卫任务的各警种必须百倍提高警惕,相互配合,协同作战,同各种敌对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通过完善警卫组织,训练警卫队伍,落实警卫措施,堵塞漏洞,提高警卫技能,完成警卫任务。
 (一)警卫、警戒职责范围
 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和守卫重要场所是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所担负的警卫工作合并在一起而确定的一项职责。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警卫、警戒职责的范围主要是:
 1、警卫职责范围
 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是指党和国家领导人、来华的外国国家元首及其他重要外宾;
 2、警戒职责范围
 重要场所和设施是指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国际组织、外国驻华代表机构、重要机关、厂矿企业以及重要会议现场、重大体育比赛场所、监狱、看守所以及重要桥梁、隧道、大型发电厂、水厂、大型水坝、仓库、粮库、石油库、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航天、通讯设施,还有重大案件的现场等。
 (二)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和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的职责
 1、重要场所和设施的安全保卫职责。人民警察应当认真履行对重要场所和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责,一旦遭到敌对分子的破坏或者发生重大治安事故就会造成严重损失。防止危害国家的政治稳定、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事件发生,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形象。对此必须高度重视,严密守卫,必须组织守护巡查,加强技术防范,完善报警、灭火、防盗装置,及时消除隐患,将重要场所和设施置于严密的控制之下,确保绝对安全。
 2、对监狱、看守所等羁押人犯和罪犯的场所的看守职责。对监狱、看守所等羁押人犯和罪犯的场所的看守主要由武装警察进行武装警戒看守。确保人犯和罪犯不至于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确保人犯和罪犯能接受刑事审查和劳动改造。为了防止人犯和罪犯越狱和违反狱规,必须采取严厉的警戒和看守措施。将这些人员严密控制在限定区域,严加看管,对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来源:中大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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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武装警戒的看守职责。武装警戒主要是通过武装警察对羁押罪犯或人犯的处所进行外围警戒,防止逃跑、行凶、暴乱和其他破坏活动;加强巡逻密度防范和制止犯罪分子对羁押处所的袭击或破坏;对羁押处所全面监视,重点控制,制定符合实际的执勤方案,严密落实,及时发现警戒设施损坏情况,报告处置,消除不安全因素等。
 八、管理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职责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同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1989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其基本内容包括: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及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权利义务;违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和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一)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适用,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所谓“集会”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指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正常的文娱体育活动、宗教活动及传统民间习俗活动,不属该法调整范围。
 (二)公民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的职责权限
 公民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的职责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其职责包括:受理公民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提出的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对公民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提出的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此外,在履行上述职责的同时,公安机关可以享有审查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决定权、变更权、设置临时警戒线的权限、采取强制处置措施的权力等。
 (三)集会、游行、示威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集会、游行、示威主体的权利义务。
 1、公民集会、游行、示威主体的权利。公民集会、游行、示威依法享有受到和要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的权利;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撤回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权利;有申诉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2、公民集会、游行、示威主体的义务。公民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权利义务;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公共安全或破坏社会秩序;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必须依法进行申请并应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等。
 (四)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四章所规定的内容、范围,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8条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于警告或者15日以下行政拘留。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0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冲击和破坏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9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内容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惩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6条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第2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
 3、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2条的规定,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来源:中大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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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职责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是指为数据处理系统建立和采取的技术和管理的安全保护,保护计算机硬件、软件和数据不因偶然或恶意的原因而遭到破坏、更改和泄露,而使计算机系统连续正常运行。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职责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职责主要有: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权。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制度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的申报核准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环境的安全保护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的申报备案制度;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出境的申报核准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硬件和软件)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行为的及其制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下列属于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行为: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的;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计算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在计算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系统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故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未经申请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许可证,而擅自销售的;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有上述行为的,公安机关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情况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行为的治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的行为及其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计算机安全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仅仅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并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还必须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在计算机中,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和检索的功用和能力;“删除”,是指将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除去,使之不能正常运转;“修改”,是指对原有的计算机信息功能进行改动,使之不能正常运转;“增加”,是指在计算机系统里增加某种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无法正常运转;“干扰”,是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其不能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功能,不能运行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能按原来设计的要求运行。
 3、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计算机应用程序”,是用户使用数据库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书写对数据进行操作和运算的程序;
 “删除操作”,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全部或者一部删去;
 “修改操作”,是指对上述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改动;“增加操作”,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新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对计算机管理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有意义的组合。
 4、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故意制作”,是指通过计算机,编制、设计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来源:中大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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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传播”,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直接输入、输出破坏性程序,或者将已输入破坏性程序的软件加以派送、散发、销售的行为;
 “计算机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程序中或数据文件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程序,这种破坏性程序的典型是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病毒”,是指在计算机中编制的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其本质是非授权的程序加载。计算机病毒具有可传播性、可激发性和可潜伏性,对于大、中、小、微型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都具有巨大的危害和破坏性,是对计算机进行攻击的最严重的方法,可能会夺走大量的资金、人力和计算机资源,甚至破坏各种文件及数据,造成机器的瘫痪,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计算机病毒同一般生物病毒一样,具有多样性和传染性,可以繁殖和传播,有些病毒传播很快,并且一旦侵入系统就马上摧毁系统,另一些病毒则有较长的潜伏期,在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发作。
 “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发作后,导致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应用程序不能正常运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的上述各项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来源:中大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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