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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第一章三节投资银行业务的内部控制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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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投资银行业务内部控制的总体要求

根据《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资银行部门应当遵循内部防火墙原则,建立有关隔离制度,严格制定各种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并针对各个风险点设置必要的控制程序,做到投资银行业务和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证券研究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等在人员、信息、账户、办公地点上严格分开管理,以防止利益冲突。其具体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建立严格的项目风险评估体系和项目责任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发行人质量评价体系、强化风险责任制和建立严密的内核工作规则与程序。

二、承销业务的风险控制

(一)财务风险控制

(二)业务风险控制

1.承销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组成承销团进行承销。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成为股票发行人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

(1)证券公司持有发行人7%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5名股东之一;

(2)发行人持有证券公司7%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5名股东之一;

(3)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具有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关联关系。

三、股票承销业务中的不当行为

(一)争取项目时的不当行为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1.未取得资格证书或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承销业务;

2.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3.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佣金;   4.不当许诺;   5.诋毁同行;

6.借助行政干预;  7.向公司允诺在其股票上市后维持其股票价格;

8.给有关当事人回扣;   9.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Page](二)发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1.公告的信息与经中国证监会所核准的内容有不同。

2.主承销商迎合或鼓动发行企业以不合理的高溢价发行股票。

3.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时,承销商为取得股票故意使股票在承销期结束时有剩余:(1)故意囤积或截留;(2)缩短承销期;(3)减少销售网点;(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4.承销商以提供透支、回扣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股票。

证券经营机构在名义上是承销商,但实际上并没有从事承销股票的活动和承担承销股票应尽的责任。

6.承销商透露未依法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公告前的发行方案以及承销过程中有关认购数量、预计中签率等非公开信息。

7.承销商在承销过程中和在承销结束后、股票上市前,参与所承销股票的私下交易,或为这些交易提供任何便利。

8.证券经营机构透支申购股票,为客户进行透支申购或为客户融资申购股票。

9.包括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分销商在内的所有证券承销机构,在其承销股票的发行过程中直接或变相以其他认购人的名义申购自己所承销的股票,只能按规定在发行结束后包销剩余的股票。

(三)对不当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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