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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资者教育及咨询服务
(一)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
投资者教育主要是对投资者进行证券法规宣传、证券知识普及、证券交易风险揭示和证券公司基本信息公示等。投资者教育的目的就是要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参与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进而提高投资者理性投资、规避风险、自我保护的能力。投资者教育是推进市场稳定运行和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是客户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证券公司提升客户服务水平、规范经营行为的需要。
投资者教育主要是通过营业部设立“投资者园地”、公司网站、交易委托系统、客服中心等多种渠道,并综合运用电视、报刊、网络、宣传材料、户外广告、培训讲座、电话语音提示、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进行。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为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财务与收入状况、证券专业知识、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年龄等情况,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时,对客户进行初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后至少每两年根据客户证券投资情况等进行一次后续评估,并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分类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明确告知客户所提供服务或者销售产品的风险特征,按照规定程序,提供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服务或产品,服务或产品风险特征及告知情况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证券公司认为某一服务或产品不适合某一客户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应当将该情形提示客户,由客户选择是否接受该项服务或产品。证券公司的提示和客户的选择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教育和适当性管理的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要将投资者教育和适当性管理工作融入经纪业务流程,具体体现在客户服务体系的各个环节。重点突出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有具体适当性管理要求、规定准入条件的交易业务,要切实按适当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开户、开通交易权限等手续。
(2)要从开户环节着手风险揭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合同、协议的内容,明示证券投资的风险,并由客户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
(3)要持续地采取各种有效方式让投资者充分理解“买者自负”的原则,真正明白“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的警示。
(4)要了解自己的客户,要根据客户尤其是新人市的中小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对客户进行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向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引导客户从风险承受能力等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审慎投资,合理配置金融资产。
(5)证券公司在进行产品和业务推介时,应当清楚说明不同产品和业务的区别,使客户充分认识不同产品和业务的风险特征,使每一个客户了解自己要购买的是什么产品、有何特点和风险。
(6)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明确告知公司的法定业务范围,帮助投资者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识别能力,警惕和自觉抵制各种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证券活动。
(二)信息与咨询服务
信息服务主要是为客户提供投各类投资信息的服务,协调处理与客户在委托交易中发生的各种问题,对除权、配股、股票停牌等特殊情况及时张贴告示告知客户。
1.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
(1)向投资者介绍开户、委托、交割等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
(2)及时在营业大厅公布中国证监会、交易所、上市公司等有关重大信息。
(3)记录上市公司的有关配、送股比例及红利情况,除权除息日、股本变化情况,新股发行、上市的名称、时间等。
(4)简单介绍技术分析软件使用方法。
(5)介绍网上交易、自助交易的使用方法。
(6)调解投资者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2.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其在执业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必须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不得以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为依据向客户或投资者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更不得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和对已有的市场传言加以渲染。
(2)预测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或者就投资证券的可行性进行建议时,需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不得主观臆断,不得对行情发表肯定性意见。
(3)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产品,不得有建议投资者在具体证券品种上进行具体价位买卖等方面的内容,不得直接指导投资者买卖证券。
(4)不得为达到某种目的,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5)在公共场所进行投资咨询,举办股市沙龙、股市报告会等,报告人必须先行取得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报地方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必要时报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四、证券经纪业务的禁止行为
证券市场遵循“三公”原则,禁止任何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损害市场和投资者的行为。根据我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的规定,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1.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或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或质押物;或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2.侵占、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3.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代理买卖法律规定不得买卖的证券。
4.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在批准的营业场所之外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7.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散布、泄漏或利用内幕信息。
8.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9.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10.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11.泄露客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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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