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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精选讲义第十二章(2)

发表时间:2012/8/16 14:34:38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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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托收款

(一)概述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委托收款便于收款入主动收款,该结算方式适用范围亦十分广泛。无论是同城还是异地都可使用,既适用于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各种款项的结算,也适用于水电、邮电、电话等款项的结算,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委托收款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前者是以邮寄方式由付款人开户银行向收款人开户银行转送委托收款凭证、提侠收款依据的方式,后者则是以电报方式由付款人开户银行向收款人开户银行转送委托收款凭证,提供收款依据的方式。这两种方式由收款人选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在办理公用事业费委托收款时,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二)委托收款凭证的格式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签发委托收款凭证时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2)确定的金额;(3)付款人名称;(4)收款人名称;(5)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6)委托日期;(7)收款人签章。凡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此外,如果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欠缺上述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三)委托收款的委托和付款

1。委托。是指收款人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债务证明并办理委托收款手续的行为。委托收款凭证即是如前所述的按规定填写的凭证;有关债务证明即是指能够证明付款人到期并应向收款人支付一定款项的证明。如水电费单、电话费单、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

2.付款。是指银行在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并经审查无误之后向收款人办理付款的行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可根据付款人的不同而在不同的时间付款。具体而言:(1)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2)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按照有关办法规定,需要将有关债务证明交给付款人的应交给付款人,并签收。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如果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在实际中,付款人可能会提前收到由其付款的债务证明,在此情形下,付款人应通知银行于债务证明的到期日付款。如果付款人未于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债务证明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债务证明到期日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银行在办理划款时,发现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通知书。如果债务证明留存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应将其债务证明连同未付款项通知书邮寄被娄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四)付款人拒绝付款

付款人在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由于付款人不同,拒绝付款的方式略有不同:(1)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连同有关债务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2)以单位为付款人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证明、债务证明和有关凭证一并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四、银行卡

(一)概述

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与原来意义上由银行发行的“信用卡”具有相同的意义,只是由于“信用卡”具有“信用”的含义,而原来意义上由银行发行的“信用卡”不仅包括具有“信用”含义的贷记卡,而且也包括不具有“信用”意义的借记卡,并且多为后者,因此,以“信用卡”的概念概括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特制载体卡片,就有些名不符实,而采用“银行卡”的概念剐较为准确。于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使用了“银行卡”的概念,并对信用卡的含义作了新的界定,即将信用卡限于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两类,不包括借记卡。

随着银行卡业务的发展,银行卡的种类不断增多,用途也各种各样,不胜枚举。我国国内发行的银行卡主要是借记卡,即先存款后消费。银行卡产生的结算关系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银行、持卡人和商户。商户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信用,然后向持卡人的发卡行收回货款或费用,再由发卡行或代办行向持卡人办理结算。银行卡的这种功能有利于减少现金货币的使用,节约流通费用,扩大银行转账结算范围,增加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同时也有利于方便购物消费,维护支付人的资金安全,并且还可简化收款手续,节约社会劳动。因此,银行卡业务是当今商业银行发展最快、普及面最广的一项业务,也深受广大商户和消费者的欢迎。

银行卡的推广使用是我国支付结算制度改革发展的方向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于2005年4月24日发布了《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旨在进一步推进银行卡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普及银行卡这种结算方式。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银行卡业务发展十分迅速。为了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布了一系列有关银行卡的管理规定,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对银行卡较为系统的规定,各发卡行亦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章程。现圉务院正在组织制定《银行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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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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