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1.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企业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次月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2.经贸仓库、冷库均属于征税范围,因此不宜一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有困难的企业,可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享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3.对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考虑到在房租调整改革前,房产管理部门经租居民住房收取的租金标准一般较低,许多地方纳税确有困难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一项临时性照顾措施。房租调整改革后,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不论是何时经租的),都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至于房租调整改革后,有的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实际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再给予适当的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4.考虑到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的经营状况,对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的物资储运企业的露天货场、库区道路、铁路专用线等非建筑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下述原则处理:对经营情况好、有负税能力的企业,应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营情况差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在授权范围内给予适当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5.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核“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对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生产占地”,是指上述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五、征收管理
(一)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使用税。
4.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和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7.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因土地的权利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城镇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权利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三)纳税地点和征收机构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缴纳。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其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土地使用税征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较强,在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加强同国土管理、测绘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取得土地的权属资料,沟通情况,共同协作把征收管理工作做好。
(四)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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