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银行有关人员的责任
银行有关人员违反结算纪律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银行违反结算制度,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行长(主任)、有关责任人处以按本人月工资额20%—80%的罚款,给予普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并追究上级行领导的责任。
(2)私自利用结算骗取客户或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并给予普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3)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及有关规定的票据予以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贞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亳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三)-其他有关责任
除上述有关单位、个人、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外,其他有关单位和人违反支付结算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邮电部门在传递票据、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3.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4.有利用票据、银行卡、结算凭证欺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5.特约单位未按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银行卡结算造成损失的,应承担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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