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绍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六章企业破产法第七节重整程序精选讲义,希望本文能够帮助您更好的全面了解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的相关重点!!
第七节 重整程序
一、重整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重整制度的概念与意义
《企业破产法》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创建了重整制度。重整是指对已经或可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国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由于其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很长,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中小型企业则往往采用更为简化的和解程序。
旧破产法中规定有和解与整顿制度,但其本质是行政整顿,已不适应市场济防范企业破产之需要,故《企业破产法》以各国公认预防破产最为有力整制度取而代之。重整制度是破产法价值取向发展中的一次突破,在现代立沼个体本位逐步向社会本位的转变过程中,重整制度体现国家公力透过司法程私人经济活动的主动介入,在维护债权人、债务人权益的同时,也强调保护的整体利益。
(二)重整制度的特征
重整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重整申请时间提前、启动主体多元化。提出破产清算与和解申请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而重整申请则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的可能时即可提出,可以使债务人获得更为充分的挽救机会。重整申请可以由多方主体提出,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可以提出,债务人的股东也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第二,参与重整活动的主体多元化、重整措施多样化。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股东等各方利害关系人均参与重整程序的进行。重整企业可运用多种重整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避免破产的目的,除延期、减免偿还债务外,还可采取向重组企业者无偿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核减或增加注册资本,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债券,将债权转为股份-转让营业或置换资产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之事业,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故必要时还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或分立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
第三,担保物权受限。在重整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这是其与破产法上其他程序的重大不同之处。限制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保证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坐产经营,无法进行重整。
第四,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只要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股东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的情况下(但至少有一组通过),如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人民法院可在保证反对者的即得利益不受损害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重整。
第五,债务人可负责制定、执行重整计划。除非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无经营能力等情况,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可以消除债务人对重整的抵制因素,保障其合理的既得利益,促使其在发生债务危机时尽早申请重整,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而且,相对于由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出任的管理人,债务人更为熟悉企业的经营与业务,由其负责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成功的可能性较大。
二、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一)重整申请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严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除应提交《企业破产法》第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能够持续经营,获得经济改益以偿还债务,摆脱困境的重整可行性报告。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要依法掌握受理标准,不能让重整制度变成债务人阻止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手段,偏离其立法宗旨,不能使重整程序变成政府以不正当行政干预破坏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市场化破产的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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