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具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规定:
(1)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2)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资格标准;
(3)对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记录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对上述事项做出明确和适当的规定,这对于保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工作的有效进行有着重要作用。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时间和范围设计不当,或虽设计得当,但委派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技术资格和客观性存在问题.就无法实现预期的复核目的。
下面对上述三个事项分别进行说明。
(1)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实现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目标的总体要求,并结合具体情况,合理确定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确定复核的性质就是决定采用怎样的方法实施复核。
会计师事务所通常采用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方法包括:
①与项目负责人进行讨论;
②复核财务报表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报告,尤其考虑报告是否适当;
③选取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及形成结论有关的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除上述方法外,会计师事务所还可以视情况需要,采用其他适当的复核方法。例如,复核有关处理和解决重大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形成的工作底稿,复核重大事项概要等,但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并不减轻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2)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范围。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范围取决于业务的复杂程度和出具不恰当报告的风险。
在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复核人员应当考虑:
①项目组就具体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②在审计过程中识别的特别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③作出的判断,尤其是关于重要性和特别风险的判断;
④是否已就存在的意见分歧、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⑤在审计中识别的已更正和未更正的错报的重要程度及处理情况;
⑥拟与管理层、治理层以及其他方面沟通的事项;
⑦所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⑧拟出具的审计报告的适当性。
在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可根据情况考虑上述部分或全部事项。
以上是对项目质量控制复核范围的最低要求。在实务中,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认为复杂程度很高和出具不恰当报告风险很大的特定业务,可以确定更大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范围。
(3)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时间。何时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对复核的效果和能否按照约定的期限出具恰当的报告也有重要影响,为此,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在出具报告前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在业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报告前得到满意解决。
如果项目负责人不接受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建议,并且重大事项未得到满意解决,项目负责人不应当出具报告。只有在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处理意见分歧的程序解决重大事项后,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
(4)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资格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明确被委派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符合的下列要求:
①履行职责需要的技术资格,包括必要的经验和权限;
②在不损害其客观性的前提下,提供业务咨询的程度。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能缺乏具备复核特定业务所需要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和权限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识别出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业务,可以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利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5)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记录。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情况,包括:
①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政策所要求的程序已得到执行;
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在出具报告前业已完成;
③复核人员没有发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做出的重大判断及形成的结论不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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