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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辅导讲义第五章(9)
第九节 证券中介机构
(一)证券公司的设立
1.概念。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2.设立条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3)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3.业务范围。根据《证券法》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上述第(1)项至第(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 000万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上述规定的限额。
4.设立程序:
(1)申请。具备设立证券公司条件的申请人,均可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设立申请,并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2)审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设立登记。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勾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艺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至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5.有关事项的批准。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戏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葑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 %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实行监事会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自觉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1.资产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人员管理。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
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
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诡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3.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证券法》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司妙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4.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与业务隔离制度。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锖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萝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9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5.健全业务管理制度:
(1)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进行,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2)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俸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3)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4)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5)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6)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
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7)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8)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9)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责任编辑:x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