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所以要具有票据的效力,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载明必要的法定事项。但是各国法律对此要求并非完全一致。
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法》都规定:汇票上必须表明“汇票”字样,以区别于本票和支票,同时也有利于明确各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英国票据法》无此要求,但在其结算实务中签发的汇票也大都有“汇票”字样。
二、无条件的支付命令(unconditional order to pay)
汇票是出票人给付款人的无条件支付命令,故而必须要有无条件支付委托的文句,而且应该不受任何限制,不能将其他行为的履行或事件的发生作为其先决条件。因此,如果汇票上规定诸如“于货物抵达目的地后才付款”、“出售某批货物所得价款中支付某人××万元”等附加条件或限制,则汇票无效。但是,在汇票上加注出票条款(draw clause)以表明汇票的起源交易,例如“按某号 信用证 开立”、“按某合同装运某货物”等,并不构成支付的附加或限制条件。
①根据票据法的一般规则,在汇票上签字的人,是汇票的债务人,承担付款或担保的责任。
②付款人承兑前,其对汇票没有付款义务。出票人为汇票的主债务人;付款人承兑后,付款人承担汇票的付款责任,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降为汇票的从债务人。
支付委托书应当是书面的,包括手写、打字或印刷的,但不能用铅笔书写。
三、确定的金额(the sum certain in money)
汇票的支付标的必须是金钱,而且数额必须确定,即按照票据文义,任何人计算的应付金额都能得到同样的结果,而不会发生歧义。如有利息条款,则必须规定利率,同时还应该说明计息天数。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和数字表示的,两者应当相符。若有差异,按照《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应以文字表示的数额为准。但我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四、付款人名称(drawee payer)
各国票据法都要求汇票必须载明付款人的姓名或商号名称。汇票付款人名称和地址应当书写清楚,以便收款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付款或承兑。
五、收款人名称(payee)
《英国票据法》认为,汇票上可以指定收款人,也可以不指定收款人,而仅写付给持票人。但按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法》,收款人名称是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无效。这种规定表明我国的汇票必须是记名汇票而不允许签发不记名汇票。这主要是从票据使用的安全性考虑的。因为不记名汇票转让时,持票人不必在汇票上背书,仅凭交付即可转让,汇票的受让人如果再进行转让,也凭交付转让。由于汇票上既没有转让人的签章,也没有受让人的名称,票据转让的真实情况从汇票上无法反映出来,票据转让关系不明确。同时,转让人不在汇票上签字,也就不承担票据责任,这对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不利的。而记名式汇票则不同,收款人必须经过背书才能转让汇票,丽不能仅凭交付进行转让。基于同样的安全考虑,我国《票据法》也规定背书必须是记名背书,被背书人如要转让汇票,也必须背书。我国《票据法》的这种规定确保了汇票转让关系可以从汇票的背书上加以认定。此外,背书人因在汇票上签了字,就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这也可以增强票据的信用度,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汇票的收款人,又称为“抬头”,具体写法有三种:(1)限制性抬头。例如:“仅付给甲公司”(Pay A Co.Only)或“付给甲公司,不准转让(My A Co.,not transferable)”。这种汇票不能经背书进行转让。(2)指示式抬头。例如:“付给甲公司或其指定人(Pay A Co.or order;Pay t0 dle order of A co.)”。这种载有指示性抬头的汇票可以经过背书转让。(3)来人抬头。按《英国票据法》,汇票可以做成来人抬头,即在汇票上不指定收款人名称,而只写明“付给持票人(Pay holder)”或“付给来人(Pay bearel)”字样。这种汇票可以仅凭交付汇票本身即可进行转让,而无须由持票人背书。
六、出票日期(date of issue)
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法》规定,汇票应当记载出票日期,否则汇票有效。《英国票据法》则认为出票日期不是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汇票未填写出票日期,持票人可以将自己认为正确的日期填入。
汇票记载出票日期的作用有三个:(1)决定票据的有效期。按票据法的一般规则,票据均有一定的有效期,持票人必须在有效期内向付款人提示要求付款或承兑。(2)决定付款到期日。以汇票出票日期推算付款到期日的远期汇票,就必须明示出票日期,否则无从计算付款日期。(3)判定出票人的行为能力。例如:出票人在出票时已被宣告破产、清理,则可判定出票人在出票时已经丧失行为能力。该汇票应为无效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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