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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的定义

发表时间:2014/4/3 17:15:00 来源:中大网校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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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的定义
来源:   【货运代理考试');">关注,就是关注自己的未来】   20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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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国际货运代理的定义
  国际货运代理的英文为“THE FREIGHT FORWARDER”各国对之称谓各不相同,有通关代理行、清关代理人、报关代理人、等。在我国名称也不统一,但通常称之为“货运代理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或简称为货代。尽管国际货运代理业有深远的历史渊源,但到目前为止,国际上没有公认的统一的定义,但一些权威机构的工具书以及一些标准交易条件中对其都有一定的解释。
  联合国亚太经社理事会的解释是:按照通常的理解,货运代理代表其客户取得运输,本身并不起承运人作用。货运代理在不同国家以不同名称为人们所了解,成为关税行代表人、清关代理人、关税经营人,海运与发运代理人。
  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的定义是:货运代理是根据客户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的人,其本身并不是承运人,货运代理可依这些条件,从事与运输合同有关的活动,如储货、报关、验收、收款。
  美国《船务和货运代理业务词典》的解释是:货运代理是准备航运单证、安排舱位、投保并办理关税手续以取得费用的商业组织,有些航运代理人也是发货代理人,组织货物在港口与商人、制造商的营业地之间的集中、交付和运输。
  美国《1984年航运法》以及《1998年远洋航运改革法》(第三节第17条A款)中对远洋货运代理人的定义是:在美国,代表托运人通过公共承运人和订舱或其他舱位安排将货物从美国发运出去的人,以及为这些缮制单证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中国最早对货运代理给予明确定义的是外经贸部1992年7月13日颁布的《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此项行政法规所下的定义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介于货主于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是接受货主或承运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1995年6月29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规定》给予了明确定义:国际货运代理是指接受进出口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从上述定义和解释可以看到,货运代理的定义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广泛定义的形式(如中国),即货运代理人不仅以代理人身份出现,同时也以运输合同当事人身份出现,另一类是严格定义的形式(如美国),即货运代理仅作为代理人出现,美国将货运代理严格限制在代理人位置上,是与美国独树一帜的无船承运人制度相配套的。
  在实践中货运代理对其所从事的业务,正在越来越高的程度上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即已经更多地充当了合同的当事人,以货代自己的名义安排属于发货人或委托人的货物运输。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拥有自己的运输工具用来从事货代业务,包括签发多式联运提单,甚至开展物流业务,这时的货运代理人已具有承运人的性质。尤其当货运代理履行多式联运合同时,作为货运代理的标准交易条件就不在适用了。他的契约义务受他所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条款的制约,此时货运代理已成为无船承运人,也将像承运人一样作为无船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所负责运输货物的全部责任。[9]
  二、 无船承运人的定义
  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无船承运人一词最早由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提出,1961年FMC在其发布的第四号通令中,首先对无船承运人做出了正式定义:无船公共承运人(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是指建立并维持一定的运费表,以广告招揽或其他方式提供洲际或国际贸易海上运输服务的受雇人,负担海上运输责任或依法负责货物的安全运输,以自己的名义使海上承运人运输货物,而不论是否拥有或控制该运输工具的企业法人。概而言之,所谓无船公共承运人就是利用船舶经营者(或称海上承运人、有船承运人)的船舶,提供海上运输服务,负担运输法律责任,而自己却不拥有或不经营船舶的海上公共承运人。[10]
  美国1984年《航运法》第三条17款规定:无船公共承运人(NVOCC)是指并不经营用于提供远洋运输服务的船舶的公共承运人,其与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托运人。1998年美国《航运改革法》中第三节第17条B款将“无船公共承运人”更名为“无船承运人”,并将无船承运人与远洋货运代理人一并纳入“远洋运输中介人”概念之下。无船承运人的定义为:并不经营所提供的远洋运输船舶的人,其与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托运人。
  英国PETER BRODIE 所著的《租船及海运术语词典》中对“无船或不经营船舶的公共承运人”的解释是:不拥有或不经营货船,为承运第三者的货物而与航运公司签约的人或公司。
  中国《海商法辞典》的解释是:不拥有船舶而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人。
  《水运技术词典》(远洋运输分册)的解释是:无船承运人(NVOC、NON-VESSEL- OPERATION CARRIER)集装箱运输中,经营集装箱货运的揽货、装箱、拆箱以及内陆运输、经营中转站货内际站业务,但不经营船舶的承运人。
  《英汉航海技术缩写词典》的解释是:NVOC(OR NVOCC)承运人本身有时并不拥有船舶,但经营国际间货物多式联运业务,即所谓无船承运人。
  草拟中的《国际海运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无船承运人,是指在国际班轮运输中不拥有或不经营船舶,以自己名义签发运输单证,收取运输费,承担承运人责任并通过海上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完成货物运输的企业法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无船承运人通常是指在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后,准予以承运人身份从事国际海上运输而本身并不拥有或经营远洋运输船舶的各类货运代理人、内陆运输承运人、货运站或仓储经营人。无船承运人大都被允许以契约承运人身份从事内陆运输、航空运输及海洋运输在内的国际多式联运业务。无船承运人在法律地位上为承运人,在海洋运输中作为海运区段的契约承运人。
  三、无船承运人的称谓与涵义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无船承运人”这一术语,对于无船承运人的称谓、涵义的解释都有不同的看法,笔者在这里简要地就无船承运人的称谓与涵义方面几个争论的议题作一粗略分析。
  首先就无船承运人的称谓及其翻译,国内就有好几种,有的称“无船承运人”,有的称“无船公共承运人”,还有的称“无船经营公共承运人”[11]。其英文缩写有好几种,有“NVOCC”、“NVOC”[12]、“NVO”[13]、“NVC”[14]。实际上,无船承运人与无船公共承运人并无本质区别,英美法系国家把承运人分为私人承运人和公共承运人,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对承运人做出上述区分,因而有些国家引用该术语时常省去“公共”二字,称之为“无船承运人”。至于“无船经营公共承运人” (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其中“经营”二字由于是无船承运人的应有之义,故不将其生硬的译出,突出“无船”的特征也是可行的。至于无船承运人的缩写,可以写为“NVOC”,但鉴于传统上美国法律文件中都使用NVOCC(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因此笔者认为将无船承运人与NVOCC作为统一使用的术语是可行的,这既反映了1998年美国《航运改革法》的称谓,也照顾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习惯,同时NVOCC的使用也可以和美国法律文件中的称谓一致,便于交流,避免不必要的混乱。
  有人认为,[15]无船承运人并不是一个法律称谓,而是国际航运实践中的习惯性称谓,而且各国海运和司法实践对这一称谓没有统一的概念解释,对其法律 地位更没有明确界限。他还认为无船承运人至少从字面能将承运人划分为“有船”与“无船”承运人,而这种划分没有法律意义,无船承运人概念的引进,只能混淆中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定义。另外还提出租船人是不是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制度的设立会阻碍货运代理这一完整而独立行业的管理和发展。
  无船承运人在我国目前还未出现在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中的确是一个事实,但这决不会妨碍将无船承运人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进行研究探讨进而立法。无船承运人有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法律性质、法律责任。如果以国内外对无船承运人尚未有统一的概念解释而拒绝探讨无船承运人问题,这无异于在学术问题上排斥新生事物,是很不负责的。正如对国际货运代理国内外也没有统一的认识一样,无船承运人正因为没有统一的认识就更需要深入研究,尽早将这一业务实践中承运人的特殊类型加以规范,列入法制管理的轨道。
  无船承运人的名称最早来自美国,美国航运法中将货运代理规定为仅以纯粹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因此将以运输合同当事人身份出现并承担承运人责任,但又不拥有不经营船舶(无船)的运输服务提供者称之为无船承运人是十分清晰而自然的。有船承运人并不是无船承运人命名时直接相对的概念,更不是为了将承运人划分为有船与无船承运人,尽管我们也可以列举出一些有船承运人的类型[16]。无船承运人概念的引进不会混淆承运人的定义,只会有如实际承运人与契约承运人的划分一样,将承运人在特殊场合下的内涵表达的更为清晰明了。
  至于租船人是不是无船承运人,这一点很明确。无船承运人不拥有或不经营船舶,而租船明显是属于经营船舶的一种形式,因此租船人不是无船承运人,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国际海运管理条例》将无船承运人限制为从事国际班轮运输(当然不是实际运输)。另外关于无船承运人制度会不会有损现行货代业的管理和发展,这一问题将在本文以后的章节中详述。
  此外租用舱位进行远洋运输的经营人是远洋公共承运人还是无船承运人。近年来出于增加班期、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等因素的考虑,远洋公共承运人更倾向于以联盟(即共用舱位)或互租舱位的形式经营一条航线。这种经营人签发自己的海运提单,与船舶经营人的关系是承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从实务操作看应为远洋公共承运人,但他们自己不经营船舶,从这方面看又应是无船承运人。如何区分他们的身份,这还要从美国对远洋公共承运人的定义修改谈起,新定义将那些虽然经营集装箱班轮航线,但其船舶不挂靠美国港口的船公司排除在远洋公共承运人之外,这种船公司就不能在美国航线上与其他远洋公共承运人签订舱位互租协议,只能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从事美国航线的经营活动。因此能租用舱位的经营人首先应至少在一条挂靠美国港口的远洋航线上经营船舶,故只有远洋公共承运人才能成为租用舱位进行远洋运输的经营人。

(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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