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14/4/3 17:15:00 来源:中大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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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简析
代理,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都是为人们所普遍承认的一个法理概念。但是,由于历史和法律传统的差异以及人们考虑问题着眼点的不同,不同法系甚至相同法系内的不同国家对代理概念的理解和认识向来是见仁见智的。本章所要讨论的国际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与代理制度密切相关,为了不造成基本认识上的混乱,因此在本章开始部分有必要对代理制度做一简要分析。
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将委任与代理权严格区别开来的区别论基础上。其中委任(MANDATE)指本人(PRINCIPAL)与代理人(AGENT)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而代理权(AUTHORITY)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它调整的是本人和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与此相适应,大陆法上代理概念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十分强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须以本人的名义,即强调代理人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须表明自己的身份。通常情况下代理人表明自己的身份有三种方式:
(1) 明确以本人的姓名与名称进行民事活动。
(2) 仅表明代理他人进行民事活动,但不指明本人的名称或姓名。
(3) 既不披露本人姓名也不表明自己是代理人,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
大陆法将前两种方式的代理关系称为直接代理。至于第三种方式,由于它并不符合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须以本人名义行事这一法律特征,因此第三种方式即间接代理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代理,而是一种行纪关系。[17]
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本人与代理人等同的等同论的基础上。即“通过他人所作的行为即为本人的行为。”在这个等同论的基础上,代理不再如区别论中那样是一个抽象的因素,而是其自身成为委任的结果。因此普通法上将代理看作是一个包括了所有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情况的非常广泛的一个概念。普通法在分析代理行为的后果时将代理分为代表公开的本人(A DISCLOSED PRINCIPAL)和代表不公开的本人(AN UNDISCLOSED PRICIPAL)两种情况。
代表公开的本人的情况包括显名代理(NAMED PRINCIPAL)和隐名代理(UNNAMED PRINCIPAL)两种,而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也即上段(1)、(2)两种方式,就是说英美法上的代表公开的本人的代理相当于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其中包括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两种情况)[18]。代表不公开的本人与大陆法的间接代理相似,但也有不同。
在大陆法的间接代理中,需要代理人将该行为的后果转让给本人之后,本人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在普通法中,不公开本人代理中的本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把自己置于当事人的地位,应就其行为向第三人负责。因为他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签约,却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不公开的本人是否能根据他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直接取得代理人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呢?普通法肯定了这一点,但赋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即本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
比较普通法与大陆法在间接代理或不公开本人身份代理的做法上,就国际商事代理而言,普通法的做法更为现实和可取。三方当事人都想通过代理行为获取各自的利益,这就使得他们之间的直接沟通成为必要。而赋予不公开的本人以一定条件下的介入权,承认第三人的选择权。既可以使该本人选择适当的时机介入交易以维护自身的利益,也可以使第三人有选择履约对象的自由从而使交易更有保障。我国《合同法》第403条就吸取了这一点。
二、 普通法系国家货代的法律地位
普通法系国家,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以代理的概念为基础,这是由判例产生的,即货运代理处于代理人的地位来安排货物运输。此时他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代理的内部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期间,负责履行其代理业务,对因其未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负责,并对他处理事务中的过失负责。代理人要克尽职守、忠于当事人、遵照当事人合理指示行事并将所处理的事项向当事人报告。代理人、委托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代理的外部关系,货运代理仅对由于他自身或雇员所造成的过失负责,如能证明货代未尽职守,则他的责任也将不超过他所签约的任何第三方的责任。
然而实践中,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经常因其提供的服务不同而发生变化,比如当国际货运代理提供拼箱服务并签发自己的提单时,其地位为合同当事人,应负承运人责任。人们将不得不在一个又一个的案例中寻求货运代理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还是以承运人的身份行事。
传统的观点是货运代理人不是当事人,他并不取得货物的控制权。他的任务是充当货主的代理人,与承运人联络并对运输之间的必要步骤做出安排。实际上,直到1995年货运代理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仍被认为是例外的情况,但也有一些判例认定货运代理为缔约当事人承担承运人责任。如加拿大法院的案例就反映了无论货运代理是否拥有船舶而被认定为承运人的情况。在CLARIDGE。HELD & CO。V。KING AND RAMSAY 案中,被告声称其拥有船舶,虽然实际上是租用的,但法院判决他已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而不能以自己仅作为货运代理为由,逃避对损失的赔偿责任[19].法院依合同当事人缔约之意图认定其法律地位,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取决于有关合同当事人对其缔约目的的解释。
在大部分普通法的
司法判例中,趋向于一定程度的契约自由,但法庭对这一自由限制在国际货运代理不能对其严重疏忽逃避责任的范围内。然而有的国家如澳大利亚,其标准格式合同却反映了对国际货运代理活动中的疏忽行为实际上可以完全不负责任。
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1999年修改草案中,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受到承运人概念修订的影响。COGSA1999草案定义了三种承运人,“契约承运人”是指与提供货物的托运人订立合同的人;“履约承运人”是指履行或承诺履行或组织屡行运输合同项下义务的人;“远洋承运人”是指拥有、经营、租用船舶进行海上货物运输的履约承运人。
以上三种承运人都按COGSA1999的规定承担义务和责任,享有权利豁免及赔偿责任限制等权利。把承运人扩展到货物运输及与货物运输相关服务环节的提供者,定义涵盖了货物运输服务的各关系方。
如果说COGSA1999草案是要将具有运输合同承运人身份的货运代理人纳入到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种从货主利益出发的考虑是无可非议的,可以说是对现有航运实践的一种承认,并用法律的手段加以调整限制,特别是当货运代理签发自己的提单,如分提单、全程提单时,就意味着货运代理人自愿作为承运人受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调整。对于这一点,通过“契约承运人”的概念将作为承运人而与货方订立运输合同的货运代理纳入COGSA的范围之内,已应达到目的了。
但是“履约承运人”却将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下义务的货运代理人(美国法下的货运代理,也即纯粹代理人身份的货代)视为运输合同承运人,要按照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承担责任,这一变革显然与实践相违背,因此遭到了货运代理人利益集团的反对。FIATA声明,如果“履约承运人”的定义不将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身份行事的情况排除在外的话,FIATA将不会支持新的COGSA的通过。经过妥协COGSA在其第十六稿中作了限制:“限于直接或间接的应承运人的要求或受其监督、控制”而行为这一范围。将货代作为货方代理人的情况排除在COGSA适用之外。然而对于美国之外采用广泛货代定义国家的货运代理人的活动究竟属于代理人的行为还是履约承运人的行为,仍将通过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才能决定。
三、 大陆法系国家货代的法律地位
在大陆法系国家,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般由商法典来规定。就总体而言,国际货运代理以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身份行事,在间接代理中,对委托人而言,他是代理人,属代理关系;对承运人而言,他是委托人,属当事人关系。
德国商法典第五章《运输代理营业》对运输代理人作了规定。国际货运代理除非本人亲自执行运输,即为实际承运人,承担运输范围内的责任,否则不承担合理履行运输合同的责任。国际货运代理只能代表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合同,他只对选择承运人的疏忽及其在履行
职责中的疏忽行为负责,托运人对因未合理履行运输引起的损失只能向承运人追偿。德国商法典第457条规定,货主只有在让与后,才可以主张由运输代理人以货主的计算,用自己的名义所订立的合同产生的债权。同时第458条“介入”规定:“运输代理人有权以介入方式执行货物运输,此时具有承运人或海运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第460条规定了集合装运时的运输代理都具有承运人或海运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法国对国际货运代理所履行的不同职能赋予了不同的名称,对于以其自己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货运代理称之为“运输代理”,在法国商法典中作了具体规定,这种代理对运输的结果负责,承担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责任。对于公开以某委托人的名义行事的国际货运代理,称之为“货物转运代理”,其责任在法国商法典中由委托合同的条款加以规定,托运人可以控告国际货运代理也可以控告承运人,允许做出选择。
意大利民法典第1737条及其下的条款,将货运代理合同置于委托代理合同的范围内进行规范调整,货运代理合同是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承担订立运输合同和履行附随义务的一种代理合同。
台湾“民法”第660条规定了“承揽运送人”,“称承揽运送人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运送人运送物品而受报酬为营业之人”。[20]并规定“承揽运送,准用关于行纪之规定。” 承揽运送人有报酬请求权及各项费用偿还请求权,同时台湾民法还特别规定了承揽运送人的留置权和介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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