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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浓度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锅炉排放的水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1983年首次发布,1991年第一次修订,1999年和2001年第二次修订,本次为第三次修订。本标准将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4年4月28日批准。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增加了燃煤锅炉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限值;
——规定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取消了按功能区和锅炉容量执行不同排放限值的规定;
——取消了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限值;
——提高了各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本标准是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大气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大气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严于本标准或地方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新建锅炉自2014年7月1日起、10t/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2015年10月1日、10t/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自2016年7月1日废止。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1.术语
锅炉:指利用燃料燃烧释放的热能或其他热能加热热水或其他工质,以生产规定参数(温度、压力)和品质的蒸汽、热水或其他工质的设备。
在用锅炉: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锅炉。
新建锅炉: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锅炉建设项目。
有机热载体锅炉:以有机质液体作为热载体工质的锅炉。
标准状态:锅炉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烟囱高度:指从烟囱(或锅炉房)所在的地平面至烟囱出口的高度。
氧含量:燃料燃烧后,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重点地区: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为防治区域性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进一步降
洲低大气污染源的排放强度、更加严格地控带」排污行为而制定并实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该限值的控制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领先程度,适用于重点地区。
2.适用范围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标准规定了锅炉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燃油和燃气为燃料的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蒸汽锅炉、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抛煤机炉。
使用型煤、水煤浆、煤研石、石油焦、油页岩、生物质成型燃料等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本标准适用于在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3.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10t/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2015年9月30日前执行GB13271-200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10t/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2016年6月30日前执行GB13271-200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10t/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表3-28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10t/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表3-3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注:(1)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和贵州省的燃煤锅炉执行该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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