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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相关的大气环境标准
一、《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首次发布于1982年,1996年第一次修订,2000年发布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第二次修订),2012年第三次修订。GB3095-2012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
1.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
功能区的划分是根据不同功能对环境质量的不同要求,实现对不同保护对象进行分区保护而帘]定的。一类区以保护自然生态及公众福利为主要对象,二类区以保护人体健康为主要对象。GB3095-2012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如下: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二类区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2.环境空气功能区质量要求
不同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不同级别的环境空气污染物浓度限值,它们是为不同保护对象而建立的评价和管理环境空气质量的定量目标。GB3095-2012中环境空气质量分为二级,一类区适用一级浓度限值,二类区适用二级浓度限值。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区分“基本项目”和“其他项目”分别规定了环境空气污染物浓度限值。“基本项目”包括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一氧化碳(CO)、臭氧(O3),颗粒物(PM1o),颗粒物(PM2.5),计6项,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其他项目”包括总悬浮颗粒物(TSP)、氮氧化物(NO,)、铅(Pb),苯并[[a]花(B[a]P),计4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实施方式。
GB3095-2012中环境空气污染物基本项目的浓度限值见表3-21。
GB3095-2012中环境空气污染物其他项目的浓度限值见表3-22。
3.标准分期实施的要求
GB3095-2012规定:本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在全国实施本标准之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33号)等文件要求指定部分地区提前实施本标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地域范围、时间等)另行公告,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前实施本标准。
环保部“关于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CGB3095-2012的通知”(环发[2012]11号)明确了标准分期实施的要求:
2012年,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以及直辖市和省会城市;
2013年,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国家环保模范城市;
2015年,所有地级以上城市;
2016年1月1日,全国实施新标准。
4.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
GB3095-2012中各项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见表3-23。
5.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应采取措施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连续性和完整性,确保全面、客观地反映监测结果。所有有效数据均应参加统计和评价,不得选择性地舍弃不利数据以及人为干预监测和评价结果。采用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时,监测仪器应全年365天(闰年366天)连续运行。在监测仪器校准、停电和设备故障,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不能获得连续监测数据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恢复。异常值的判断和处理应符合《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630)的规定。对于监测过程中缺失和删除的数据均应说明原因,并保留详细的原始数据记录,以备数据审核。任何情况下,有效的污染物浓度数据均应符合表中的最低要求,否则应视为无效数据。
GB3095-2012中对污染物浓度数据有效性的最低要求见表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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