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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级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强化讲义第一章(4)

发表时间:2012/5/18 9:39:07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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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绍2012年会计职称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精选讲义第一章经济法总论第四节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讲义精讲,希望本文能够帮助您更好的全面了解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的相关重点!!

第四节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

权利与义务,向来是法律制度结构中的核心。在经济法领域,有些主体可以依法行使一定的职权,有些主体则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因此,需要界定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职权和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依据一般法理,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依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的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中的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无论是职权还是权利,都要依法行使;同时,相应的职责和义务也要依法履行。

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或权利,是其从事合法行为的依据。没有相应的职权或权利,其相关行为就可能得不到肯定的法律评价。经济法主体的职权与权利、职责与义务,分别规定在具体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中,并且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对应关系。某类主体依法可以从事某类行为,实际上就是指该主体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或权利去行事。

如前所述,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即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两类行为分别对应于不同的职权或权利。例如,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之所以可以从事调制行为,是因为它享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而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则可以根据国家的调控信号和规制措施,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从事理性的市场行为,即自主地决定是否遵从,根据自己的判断提出对策,这是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的体现。

上述的职权与权利固然重要,但与其相对应的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职责与义务,也不容忽视。事实上,仅在法律上单一地规定经济法主体的职权和权利还是不够的,还应当对相关的职责与义务作出明晰规定,这对于判定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往往更为重要。

二、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一) 职权的分类与职权法定

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调制权”,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这与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等分类都是一致的。

上述的宏观调控权,可以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两类,同时,还可根据具体调控领域、具体调控方式等标准,作更为具体的分类。例如,可以把宏观调控权再分为财政调控权、金融调控权、计划调控权等。其中,财政调控权又可以分为财政收入权和财政支出权,前者包括征税权、发债权等;后者包括预算支出权、转移支付权等。此外,金融调控权可以分为货币发行权、利率调整权等;计划调控权可以包括产业调控权和价格调控权等。

上述的市场规制权,也可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两类。从具体领域来看,主要包括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利行为的规制权,特别是对价格、质量、广告、虚假信息、滥用优势地位以及其他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等行为的规制权。上述的市场规制权是传统的一般市场规制权。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一些新型制度的产生,又出现了特殊市场规制权(或称特别市场规制权),如金融市场规制权、房地产市场规制权、能源市场规制权等。

上述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要具体地规定于各类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也是“职权法定”的具体体现。此外,经济法主体的调制权同宪法联系非常密切。从应然的角度说,调制权应当首先在宪法上加以明确。从各国的宪法规定来看,许多国家在宪法上对预算权、征税权、发债权、货币发行权、反垄断权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不仅如此,一些国家还在相关的组织法或具体的经济立法中对各类调制权予以具体化,并通过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来对其加以保障。依循上述国家的通例,我国也应当通过专门的立法,对财税机关、中央银行、计划部门、规制竞争的专门机构等调制主体的职权,作出明确的规定。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考试预习:第三章汇总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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