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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级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强化讲义第一章(4)

发表时间:2012/5/18 9:39:07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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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调制权的分配

由于调制权的种类各异,各个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作为负有特定职能的部门,所享有的职权也各不相同。其中,调制立法权既可以主要由立法机关独自享有,也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来分享。此外,在调制执法权方面,往往是采取较为集中的模式,主要由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来分别行使。例如,财税调控权一般主要由国家财税部门来行使,金融调控权一般主要由中央银行来行使等。

目前,我国在调制立法权方面,实际上实行的是“分享模式”。由于多种原因,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调制立法权,这在相关的部门规章甚至相关部委局署的一些“通知”、“批复”中,都有一定的体现。

在调制执法权方面,一般由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专属的调制权。我国在进行过多次机构改革后,将国务院所属职能部门分成两类,一类是宏观调控部门,一类是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其中,宏观调控部门主要是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它们是国务院所属的部、委、行。此外,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职能部门,事实上在税收等方面不同程度地负有宏观调控的职责。在市场规制方面,目前我国主要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享有市场规制权,当然,其他部委也可能依法分享一些市场规制权。

另外,从享有调制权的主体来看,同一主体可能既享有调控权,又享有规制权。如国家发改委要进行价格总水平的调控,从而具有了对价格的宏观调控权;同时,它又有权规范具体的市场价格行为,即对微观的市场价格有市场规制权。又如,商务部既在外贸政策方面有宏观调控权,又在市场流通秩序、反倾销等方面有市场规制权。

可见,如果从现实的角度来看,不宜说某类主体就一定只是宏观调控主体或市场规制主体,因为某些主体可能同时可以行使两类不同的调制权。事实上,现实中的主体,从名称到职能,都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因此,不能仅依现行的机构设置来确定经济法上的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而应当依据具体的职能来确定行使调制权的主体。

考虑到现实中的机构变动情况,在经济法的相关立法中,在立法技术上已经作出了相关处理。例如,在规定具体行使某种调制执法权的机构时,一般只规定国务院的某类职能部门,而不直接用现实中正在使用的某个部委的名称,这是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

三、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各类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在享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等职权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职责。这些职责主要包括贯彻法定原则,依法调控和规制,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不得弃权等,核心是依法调控和规制。

首先,贯彻法定原则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基本职责。法定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各类主体必须贯彻和遵守的原则。在立法权的行使方面,强调法定原则是非常重要的。事实上,从调制权的重要性,特别是对国民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影响来看,有关调制权的规定应当严格贯彻《立法法》的要求。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恰恰是法定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加强对调制权进行法律上的限定,防止调制立法对国民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确保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全面地履行职责,这些恰恰是经济法的重要任务。

其次,依法调控和规制,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重要职责。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调制权,而不是与其相反的滥用或超越自己的调制权。事实上,在经济法的立法技术上,可以给出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留出一定的行使调制权的空间,以供其依据具体情况和法律精神作出裁量,但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决不能滥用调制权或者超越调制权,不能从事与法律的精神不相符合的行为。

再次,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不得滥用调制权和超越调制权,必须适当地行使调制权,不能放弃调制权。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必须审时度势,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调制的方向、力度等,以实现灵活调制。由于调制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基本利益和国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该调控的时候必须调控,该规制的时候必须规制,不能违法地不作为或者消极等待,因为调制权的行使不仅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重要职权,同时也是其职责,是不能任意放弃的。

总之,各类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都担负着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重要职能,要履行职能,就必须有相应的权力,做到有职有权,从而形成职权;同时,对于职权的行使也必须尽到相应的责任,此即职责。各类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都应当尽职尽责,忠于职守。

四、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

一般说来,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基本权利。由于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因而其权利可以统称为“市场对策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策权是非常重要的。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市场调节应是基础性的调节,凡是市场能够解决的问题,就应当由市场去解决,只是在市场不能有效解决,以致出现市场失灵等问题的情况下,才需要政府去解决。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一般是不加限定的,若要限制则必须依法作出。国家实施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在一定程度上会构成对“市场对策权”的限制。为了有效地保障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国家的调制行为就必须依法作出,由此就确立了市场主体可以要求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依法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权利。

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对策权”本身也是经济自由权的一种体现。对于某些非强制性的调控和规制,市场主体有权选择合作或不合作,有权选择遵从或不遵从,这对于实现效率和秩序等价值都是很重要的。据此,市场主体可以享有接受或拒绝非强制性的调控和规制的权利。

上述的“市场对策权”,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可以体现为相关企业的“竞争权”,包括公平竞争权和正当竞争权。企业的竞争权,是企业进行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如果公平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垄断行为的存在有关,因而要反垄断;如果正当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因而应反不正当竞争,从而有了竞争法对各类竞争权的保护。通常,相关企业的竞争权是潜在地规定在经济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之中,且在立法技术上往往强调在消极层面上进行“逆向规制”,即将规制重点定为典型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这两类行为都会影响到消费者权利,因此,在经济法上还要注意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的“市场对策权”,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是消费者从事市场对策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消费者权利无论在法律上或经济上,对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权都是一种限定。恰恰是经营自由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协调共存,才能使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的行使在总体上更有效。

在经济法的不同部门法领域,市场主体的具体权利亦不尽相同。例如,上述的企业或消费者,当其作为纳税人时,还享有“纳税人权利”,而且不论是纳税人整体,还是纳税人个体,都可以依法享有一定的纳税人权利。其实,这类权利也是作为纳税人的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一类针对国家税收调控行为的“市场对策权”,它存在于非平等的主体之间。可见,随着市场主体在经济法不同部门法上的角色的变化,其所享有的权利也会发生变化。

总之,市场对策权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一种自由权,它可以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市场主体对调制行为的对策权两大类,因而在具体形态上,可能体现为竞争权(如公平竞争权、正当竞争权)、消费者权利、纳税人权利等,对于上述市场对策权应全面予以保障。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考试预习:第三章汇总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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