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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以下简称证券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等诸多责任类型。违反证券法一般采取“双罚制”,即同时处罚违反证券法的单位主体,以及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违反证券法的行为,执法主体包括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等;证券民事诉讼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鉴于证券法律责任的设计虽然详细繁琐,但在责任设计上有不少共同之处,为了更好地掌握证券法律责任,本节将对证券法律责任及相关配套制度进行整合。
一、证券法律制度概述
(一) 证券法律责任的主体
《证券法》规定的可能承担证券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有:
(1) 未经允许从事证券业务的主体。
(2)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3)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4) 收购人或其控股股东。
(5) 保荐人。
(6) 其他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
(7)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
(9) 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
(10) 证券服务机构(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工作人员。
(11) 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
(12) 单位责任主体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3) 国家工作人员。
(二) 证券法律责任的类型
证券法律责任的类型,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由于证券法规范主要由强制性规范构成,因此,证券法律责任主要以行政责任、经济法责任等法律责任为主,但是,不同类型的证券法律责任中同一性质的责任承担形式,以民事责任优先。为此,证券法明确规定:“违反证券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依照证券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这一规定体现了证券法优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二、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赔偿”,包括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包括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等。
(一) 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正确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通过《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犯责任、损失认定和附则等。
1.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2.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1)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2) 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3) 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1) 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 证券承销商;
(4) 证券上市推荐人;
(5)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6) 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
(7) 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4.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1) 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除外情形: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2) 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 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5.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6. 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二) 其他禁止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
1.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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