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2) 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3) 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4) 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5)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四) 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
1.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 收购人或其控股股东的民事责任
1. 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收购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形式繁多,包括“责令”形式的责任、警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罚款、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关闭、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等。对未经允许从事证券业务的行为的取缔,主要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证券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对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
(2) 违反规定财务证券法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3) 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 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除此,以下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2)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
(3)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另外,由于《证券法》主要具体规定了发行、承销股票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证券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证券法的经济法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经济法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证券市场禁入责任和股东权利限制责任。
(一) 证券市场禁入责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3月7日通过、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规定如下:
1.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1)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4)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 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7)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2.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责任编辑:xll)
近期直播
免费章节课
课程推荐
中级会计职称
[协议护航班-不过退费]
7大模块 准题库资料 协议退费校方服务
中级会计职称
[冲关畅学班]
5大模块 准题库资料 不过续学校方服务
中级会计职称
[精品乐学班]
3大模块 准题库自主练习校方服务精品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