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过渡性税收优惠
过渡性税收优惠,是指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且付诸施行后的特殊处理措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即该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该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该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该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该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一) 《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批准设立的企业
1.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2.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3.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4. 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上述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二) 法律设置的特定地区的新设高新技术企业
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等经济特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
1. 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3.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上述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三)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文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四) 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1.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有关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2.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所谓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政策,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3. 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4.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外商投资企业向外国投资者支付利润时应扣缴的预提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该项免税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6.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取得《实施条例》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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