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本规定
(1) 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2) 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3)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2. 具体规定
(1)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支付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2) 2008年年底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3) 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4) 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五、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3月6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1.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 擅自毁损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 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该办法。
2.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 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 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3) 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3.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 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 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3) 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4)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其中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4.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 = 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 应纳税所得额 = 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5.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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