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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级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强化讲义第七章(7)

发表时间:2012/5/28 10:37:2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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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征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制度,会导致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国家税务总局据此发布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28号),后者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 基本方法

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规定进行分配。

(二) 适用范围

该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适用该办法的包括:

1. 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总分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因其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

2.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3. 在中国境内未跨省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及收入分配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4.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

5. 企业按《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境外营业机构。

(三)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分摊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规定的比例、三个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1.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2.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个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 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七、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管理

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该文件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对此专门作了规定。

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自2008年1月1日起,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可进一步简化手续,具体认定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对各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机关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方便纳税人,减少报送资料,简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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