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绍2012年会计职称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章节重点:财政违法处罚处分,希望本文能够帮助您更好的全面了解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的相关重点!!
第三节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法律制度
一、财政违法行为概述
财政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执法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它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财政监督方面的法律制度,规范了财政行政执法手段,为加强和改善财政行政执法,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创造了良好条件,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对建设法治财政,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
财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包括执法主体和违法主体两部分。
(一)执法主体
1.执法主体的概念
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拥有财政执法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执法决定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实施财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
执法主体是一定形式的组织,不是自然人。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是执法主体,而是执法主体的执行人员;执法主体必须拥有相应的权利,这是作出决定的合法依据,需要指出的是,拥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并不必然有执法权;执法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和地位,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执法决定,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执法主体的种类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条例》的规定,执法主体包括三类: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二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三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3.执法主体的地位及权限依据
(1)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地位及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的执法地位及权限规定,主要体现在《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部“三定方案”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中。审计机关的执法地位及权限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署“三定方案”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中。
(2)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的执法地位及权限依据。1998年,国务院和中编办分别发出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1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7号),其中对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执法地位及权限作出了规定。《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审计机关“三定方案”中规定了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的执法地位及权限。
(3)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执法地位及权限依据。1997年公布的《行政监察法》和2004年公布的《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确定了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执法地位及权限。
4.执法主体间的相互配合
(1)为避免执法主体的重复执法行为,《条例》规定,执法机关不得重复检查和调查。财政部门等执法机关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2)财政部门等执法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于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案件的移送不仅包括部门或机关内部上下级或同级单位之间的移送,而且包括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之间的移送。
财政部门在查处财政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阻挠,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在查处财政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依法应当由财政部门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出监察建议,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阻挠,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监察机关。
(3)对于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立案查处的财政违法违纪案件,应当由两个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各自的职权开展调查。
涉及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的,由财政部门负责;涉及对财政违法行为责任人进行处分或者追究其他行政纪律责任,可以商请予以协助,对方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在查处财政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依法应当由对方处理的,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对方。同时,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财政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并且在移送案件时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5.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主体
1.违法主体的概念
违法主体,是指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个违法主体可能会发生多种财政违法行为;一种财政违法行为,也可能由多种违法主体实施。
2.违法主体的种类
按照性质的不同,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具体包括:①财政收人执收单位,即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如:各级财政部门;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承担关税和进出口商品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工作的海关机关;承担行政性收费收取管理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承担专项收入以及其他财政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其他单位。②国库机构,即承担国家财政资金收支出纳任务的机关,如:人民银行等。③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财政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
(2)企业。包括所有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非行政和非营利性机构,分为自收自支、差额拨款和全额拨款三种类型。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行使结社权利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主要指各民主党派、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协会、联合会和基金会等。
(4)个人。包括企业及其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
三、财政违法行为种类与制裁措施
《条例》共规定了16类财政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同的违法主体,并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包括处罚、处分和处理措施。
处罚措施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对象包括所有实施相应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处分措施有行政处分和其他类型的处分(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的实施对象是有相应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公务员;其他类型处分的实施对象是有相应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处理措施有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等。
(一)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1.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是指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收入的征收、管理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具体包括六种情形: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指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预算、税收征管、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按规定报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同意,擅自制定、出台文件、措施,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以及虽未制定出台文件、措施,但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财政收入资金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的行为: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或者未按规定报经有权机关批准,自行制定出台文件措施,设立财政收入项目。对于这种行为,不论是否已实际收取了资金,均为财政违法行为。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或者未按规定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向单位、个人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资金,视同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行为。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指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国家规定的财政收入项目的收取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向单位或者个人收取财政收入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扩大财政收入项目的收取范围,向不属于收取范围之内的单位、个人或者经济事项收取财政收入,对按规定应属于收取范围、对象的财政收入应收不收。二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税率、费率、标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税率、费率、标准,收取财政收入。三是对国家规定有征收期限的财政收入项目,在应收期限内应收不收,或在应收期限到期后仍然收取财政收入的行为。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收取。国家会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财政收入项目,或取消原先设立的财政收入项目,或作出暂停执行处理,有些是降低税率或费率标准继续执行,这就需要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根据国家对财政收入项目调整变更的规定,准确无误地贯彻执行。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行为。指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应在当期征收的财政收入不及时征收而作暂缓征收处理,以及对应收的财政收入不予收取的行为。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①税收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将已征收的税款存入过渡账户或其他存款户,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不缴入国库,或者对已征收的税款挤占挪用,构成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违法行为。②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不按国家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而通过设立过渡账户或其他银行存款账户的方式,截留收入款项,用于单位开支或作为其他开支,形成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违法行为。③财政、国库等部门,为了控制、调剂预算收入完成进度或出于其他目的,在清理核实预算收入、进行收支对账的过程中,通过调整预算收支科目、调整国库收支账表等方式,把预算内收入调转为预算外收入。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2.制裁措施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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