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责令停止财政违法行为、暂停拨付财政拨款的权利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五)公告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处分决定的权利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六)撤销荣誉称号的权利
对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五、财政执法程序
(一)财政执法程序的概念
财政执法程序即是财政检查程序,是指财政执法主体进行执法和检查过程中,依法应当遵照的特定过程、步骤、顺序和方式等,也是用以指导执法机关及其检查人员有序地组织和开展检查工作的行为规范。
2006年1月26日,财政部发布了《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对财政检查的步骤、方法等程序作出了规定。
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如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二)财政检查程序
财政检查程序分为财政检查准备、财政检查实施、财政处罚处理、财政检查救济等程序。
1.财政检查准备程序
(1)制订财政检查计划和方案。财政部门应当按计划和日常财政管理需要,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并且按照年度财政检查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2)组成检查组。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并具备一定业务素质。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3)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前,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被检查人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2.财政检查实施程序
(1)财政检查方法。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检查人员也可以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存款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监[2006]2号)等有关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财监[2005]103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在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检查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2)财政检查报告。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②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③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④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⑤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⑥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⑦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3)财政检查复核。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①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②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③检查程序是否合法;④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⑤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⑥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3.财政处理处罚程序
(1)提出处理处罚意见。财政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①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②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③对不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并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应当进行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2)制作处理处罚决定书。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③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④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⑤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⑥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公告及立卷归档。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时,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4.财政检查救济程序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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