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投诉
当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所作出的答复不能令质疑供应商信服,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质疑供应商,使供应商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时,供应商可以通过投诉这一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法》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1.投诉的提出及受理
供应商投诉的范围仅限于可以提出质疑的事项,即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2)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3)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4)提起投诉的日期。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2)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3)投诉书内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4)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5)属于有权财政部门管辖:(6)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7)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接受投诉。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对符合投诉条件的,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对投诉的处理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1)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2)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3)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果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2)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3)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3)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2)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3)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5)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3.供应商不服投诉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
《政府采购法》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为了使政府有关部门能够公平、公正地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政府采购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制度是否能得到全面、有效、正确的贯彻执行,都会对政府采购活动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的全面监督检查是十分不要的。
2.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采购人必须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这是贯彻政府采购原则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基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3.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采购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和较高的专业技能,是有效地遏制采购中的腐败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质量和效益,保证政府采购活动顺利进行的基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制定采购人员职业素质与专业技能的具体标准和要求的同时,加强这方面的监督检查。
4.集中采购机构的有关情况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1.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这是法律赋予审计机关的职责,也是审计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职责过程中,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对于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监察机关的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
3.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主要是指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并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工程项目采购活动的监督。如: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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