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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冲刺精讲讲义(4)

发表时间:2012/9/13 10:45:29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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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会计职称考试网根据考生在复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本站对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会计师经济法冲刺精讲讲义(4)重点资料做了特别整理,以方便大家更好的备考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

第四节 上市公司的收购

《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的收购”,特指收购人依法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从而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的行为。

一、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一) 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和特征

1. 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收购人依法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2. 上市公司的收购,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对某一上市公司的收购,对非上市公司的收购不在此列;

(2) 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对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不是指对上市公司资产的收购;

(3) 上市公司的收购的主体是投资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4) 上市公司的收购是一种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的行为;

(5) 上市公司的收购的目的是获得或者进一步巩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已获得或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 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 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 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 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1)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 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 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5种情形:

①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②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③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④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科目经济法章节重点解析八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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