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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特岗教师考试教育法律基础第五节教育法律救济

发表时间:2015/4/7 10:28:2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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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救济概述

(一)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及特征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在教育领域中主要运用的法律救济方式包括教师申诉制度、受教育者申诉制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民事诉讼。

其特征如下:

1.纠纷的存在是教育法律救济的基础。教育法律救济制度是与纠纷的处理相联系的。在社会生活中,纠纷通常表现为某种社会关系上的利益矛盾与冲突,而这种矛盾和冲突,往往是由某种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有纠纷就要求有解决纠纷的程序和制度,通过裁决纠纷去补救受损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救济制度也就由此应运而生。

2.损害的发生是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任何法律上的救济,都是因为发生了侵权损害,无侵权损害就无所谓救济。即使发生了侵权行为但没有造成损害,也不存在救济问题。所以,就其实质而言,侵权损害是法律救济的前提。

3.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是教育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教育法律救济的目的就在于补救相对人受损害的合法权益,为其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权力”不需要救济,因为权力本身就是一种可以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而“权利”对别人则没有任何强制性的支配力,它的运用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也不能采取任何强制人的措施,因此,权利需要法律救济制度来保障。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作用

1.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校、教师与学校、教师和学生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等之间的关系。当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定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请求有关机关以强制性的救济方式来帮助受损害者恢复并实现自己的权利。

2.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

通过教育法律救济维护教育法律的尊严。通过法律救济对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违法行政或管理进行矫正,对受侵害的相对人进行法律上的补救,这都是教育法律救济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性的重要体现。

3.促进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

教育法律救济可以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和学校依法行政和管理,确保其活动的法制性、公正性和合理性。

4.有利于推进教育法制建设

随着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开始进入依法治教的阶段。在教育法制建设中,通过建立法律救济制度,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实施的监督。

(三)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法律救济的途径是指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救济的渠道和方式。从一般意义上讲,教育法律救济主要有三种渠道,即诉讼救济、行政救济和其他救济。其中后两种渠道相对于诉讼渠道而言,通称为非诉讼渠道。

1.诉讼救济渠道。诉讼救济,也叫司法救济,是指相对人就特定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这一渠道使相对人在通过其他途径都不能获得满意的救济时,可以得到充分的补救,因而这是一种较为完备的救济途径。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看,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的,都可以通过诉讼渠道求得司法解决。我国教育的有关法律对学校、教师、学生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救济渠道做了明确规定,如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相应规定。

2.行政救济渠道。行政救济,主要是指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制度。行政救济也是一种功能较为完备的救济途径。我国《教育法》和《教师法》也进一步规定了受教育者申诉和教师申诉两种行政救济方式。

3.其他救济渠道。其他渠道,主要是指通过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内部或者民间进行救济的渠道。

除了以上两种渠道之外,在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将逐步建立校内调解、教育仲裁等其他法律救济制度。

二、教育申诉制度

(一)教育申诉制度的含义

教育申诉制度是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我国的教育申诉制度主要有教师申诉制度和受教育者申诉制度。

(二)教师申诉制度

1.教师申诉制度的含义及特征

所谓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的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教师的申诉做出处理决定,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对上级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负有执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特定性。教师申诉制度是在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申诉权利的基础上,将教师这一特定专业人员的申诉权利具体化的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教师申诉制度的主体是特定的,被申诉的主体是特定的,受理申诉的主体是特定的,处理申诉的主体和日期也是特定的。教师申诉制度的特定性,有利于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3)非诉讼性。教师申诉制度有别于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是公民对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的制度。而教师申诉制度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对教师的申诉,根据法定行政职权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制度。这种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它与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性质不同。

2.教师申诉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教师申诉的范围包括:

(1)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申诉。这里的合法权益,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等方面的各项权益。只要教师认为自己的上述权益受到侵犯,都可以提起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需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被诉对象只能是当地人民政府隶属的行政机关,而不能是当地人民政府。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不列入教师申诉制度的范围。

3.教师申诉的程序

教师申诉程序包括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并依次进行。

(1)提出申诉。教师提出申诉必须符合的条件:①符合法定申诉范围;②有明确的理由和请求;③以法定形式提出。教师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2)申诉的受理。在对教师申诉的受理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书后,要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并就不同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以答复申诉人不予受理;如果申诉书未说清理由和要求时,应要求申诉人重新提交申诉书。

(3)申诉的处理决定。受理机关对于受理的申诉案件,在进行调查研究,全面核查的基础上,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逾期未做处理或者久拖不决的,若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机关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申诉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或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受教育者申诉制度

1.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即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受教育者申诉制度具有与教师申诉制度相同的法律性、特定性和非诉讼性。

2.受教育者申诉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受教育者的权利,其中第四项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提起申诉的人必须是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被申诉人是学校或教师,申诉的事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包括:

(1)对学校作出的各种处分不服,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可以申诉;

(2)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如在教育活动中对其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限制其人身自由权等,可以申诉;

(3)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财产权,如非法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非法没收其财物,强迫其购买非必需教学物品等,可以申诉;

(4)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以提出申诉。如教师剽窃学生的着作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学校强行将学生的知识产权收归学校等。

3.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程序

和教师申诉制度一样,受教育者申诉制度也有提出申诉、申诉受理和申诉处理等环节。

(1)提出申诉。提出申诉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要讲明被申诉人的状况,申诉的理由和事件发生的基本事实经过,最后提出申诉的要求。书面形式的申诉要求载明申诉人、被申诉人、申诉要求、申诉理由和事实经过。

(2)申诉受理。主管机关接到学生的口头或书面申诉后,可以依具体情况经审查后做出不1q的处理。对于属于自己主管的,予以受理;对于不属自己主管的,告知学生向其他部门申诉或驳回申诉;对于虽属本部门主管,但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告知学生不能申诉;对于未说明申诉理由和要求的,可要求其再次说明或重新提交申诉书。主管机关对于口头申诉应在当时或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于书面申诉则应在规定时间内给予是否受理的正式通知。

(3)申诉处理。对申诉的处理,如果主管机关对申诉进行受理,则应该对事件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①如果学校、教师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或处分决定符合法定权限或程序,适用法律规定正确,事实清楚,可以维持原来的处分决定和结果;②如果处分决定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侵害申诉人合法权益,可以撤销原处分决定或责令被申诉人限期改正;③具体处分决定或具体行为决定的一部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事实不清的,可责令退回原机关重新处理或部分撤销原决定;④处分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或校规校纪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可撤销原处理决定;⑤如果是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进行申诉,学生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三、教育行政复议

(一)教育行政复议的含义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如学校、教师)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做出该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该机关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做出决定的活动。

(二)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并结合我国教育行政管理的实际,我国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包括:

1.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教育行政机关因不作为违法的;

5.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务、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7.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在我国教育管理实践中,学校对教师的行政处分决定以及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作为教师或学生如不服的,只能依法通过教育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而无法通过教育行政复议途径获取救济。

(三)教育行政复议的程序

1.申请。教育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形式申请应在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书。

2.受理。它是指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基于相对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决定立案并准备审理的行为。

3.审理。它是教育行政复议的中心阶段。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应向复议机关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以及答辩书。被申请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4.决定。它是指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在判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上,有关机关做出相应的裁断。复议机关应在复议期限内(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决定。复议决定有:维持决定,补正程序决定,撤销和变更决定,履行职责决定、赔偿决定。

5.执行。复议决定生效后就具有国家强制力,复议双方应自觉履行,否则,将强制执行。

四、教育行政诉讼

(一)教育行政诉讼的含义

教育行政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救济,并由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诉讼救济活动。

(二)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区别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作为两种不同的行政救济制度,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是行政活动,而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活动。

2.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是行政机关,而行政诉讼的受理机关是人民法院。

3.适用程序不同。行政复议适用行政程序,实行一级复议制,进行书面审理,程序简便;而行政诉讼适用司法程序,实行两级终审制,以公开审理为主,程序严格。

4.审查范围不同。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而行政诉讼只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5.法律效力不同。除有法律明文规定之外,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即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则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三)教育行政诉讼的范围

关于我国教育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教育行政案件的涉案范围主要集中在:

1.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

2.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教育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而教育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3.申请教育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教育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4.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5.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四)教育行政诉讼的程序

1.起诉和受理。起诉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应当在接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2.审理和判决。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做出的判决和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案件到此为止最后审结,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再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3.执行。执行程序是诉讼活动的最后阶段。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义务人逾期不执行时,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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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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