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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外销员考试辅导:第一部分历年试题集锦16

发表时间:2011/7/6 15:07:11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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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帮助考生系统的复习外销员考试,全面的了解外销员考试的相关重点,小编特编辑汇总了2011年外销员考试相关资料,希望对您参加本次考试有所帮助!

贺业(江苏省外贸货主协会):

买方使用FOB,大体有三种情况:一是卖方报CIF价过高,在目的港可以找到船公司或货代拿到好价;二是因集运的需要,他们在中国是向几个或更多的卖家买货,需要通过某个船公司或货代为其把货集中,并技他们的要求把货物进行搭配分运,一般在这种情况下是凭承运收据结汇;三是为了省却其在目的港的报关、提货等手续,与某船公司或货代签订了常年的货运协议为其提供服务。属于后两种情况,卖方一般很难说通买家改变FOB C&F或CIF。

任茂荣(江苏汇鸿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FOB条款作为对外贸易三大基础价格的一种,就其本身性质而言,明确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在该条款下所涉及到的运输问题,对卖方(我方)来说,有利的方面:

1、对我方难以接受的一些运输条款或比较偏僻的目的港,可以采用FOB条款。

2、在某些情况下,采用FOB条款,我方可以避免运费、保险费的波动,而造成成本核算的不稳定,以减少贸易风险,从而有效地维护我方的利益;

3、对客户规定的比较特殊的运输方式、付费方式或我方在目前条件下,无法满足客户要求的情况下,为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也就采取了FOB价格条款。

采用FOB方式,是货主趋利求全的心态反映。然而,殊不知在FOB价格条件下,常常是将货物交给客户指定的货代,装船后取得提单或交货后取得承运收据,凭以议付。这样操作中风险巨大。为此,不少货主吃足了苦头。

申黎(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FOB客户指定货代,开始我们不以为然,认为运费是客户支付的,当然他有权来指示我们货交谁出运,但事实却教育了我们。l、增加了集港费用支出。客户指定的货代是在国内没有报关权的一家境外货代,而且只在上海设有办事处,这就限定了我们必须把货送至上海他指定的仓库。本来就近港口可以出运的,现在却需增加支付集港运费。2、所有单证传递,货代不提供任何服务,增加了递送费用。3、支付港口定额包干费等人民币费用,大大高于上海市的一般收费标准,如不付这笔费用,提单就不给。我们去交涉,出示上海市一些主要货代的收费标准后,才勉强答应以后调整。4、不按实际开航日签发货代提单。我方的货早在装期前五天就送入库了,完全可以按装期出提单,他们却按实际开船日期出提单,迟了一天,与之再三交涉,对方蛮横不理睬,只有打不符电结汇。5、货出几批以后,上海海关受上海市有关工厂的要求,对同类商品的出口要查验有无商标侵权。一级货代通知了该境外货代但未通知我方,造成退关。客户传真指责我们未配合查验,我方去该货代理论,具体工作人员态度还很傲慢。我们只有赶快请海关查验验放出运。如果不指定货代,我们完全可以在江苏港口出运。6、 “二单”回退对这些境外货代更不当回事,要多次催要,才能取回。

经历了以上的苦楚,不得不极其郑重地向客户提出,虽然:德国客户很难改变他们的做法,但在我们的力争下才对信用证:作了修改。

陈述(江苏省货主协会):

1996年,国内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30万美元的售货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付款方式为:装船前要预付15%,货到目的港后4天内付清余款提货。同时,B公司一方面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出口信用险,另一方面与M公司明确约定:提单上的装船人及收货人均为A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M公司不得放货。从表面上看,可谓万无一失,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B公司未按规定时间赎单付款。多次催付,未果。A公司遂要求M公司协助将货物运回。但结果发现货物已被M公司擅自放给了B公司,无奈,A公司只得向法院起诉M公司无单放货,但因M公司在内地几乎没有什么财产,所以A公司要挽回损失的可能极小。此案的发生,对A公司来讲,教训惨痛,最主要的是在FOB条件下不能接受B公司指定货代的这一要求。

营建中(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针棉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货运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在CIF市场上,仗已经打得差不多。所以各货代就通过其在国外的代理做客户工作,造成大量货物由原CIF条款转变成FOB条款出运,我公司这几年来,FoB条款出运货物已超过三分之一。在FOB条款下出运,由于各个货代素质高低不一,操作不灵活,收费不规范,根本就:是“宰你没商量”。人民币费用很高(在上海有的货代收取人收取运费有保证,免得货出运后,运费拖欠时间长,甚至还有坏账。

任茂荣(江苏省汇鸿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卖方签订FOB价格确实是弊大于利,特别是风险程度大大增加了,我方对货物的控制权被大大削弱了,为减少风险,掌握主动,奉劝广大外贸战线的外销员多做CIF业务,少做或不做FOB业务。因为:

一、从大的方面讲,采取FOB条款,由于运费、保险费采用到付方式,不利于我国外贸运输、保险业的发展。

二、客户要求FOB方式,一般都基于与船公司或货运代理有着特殊的关系,或者是能拿到便宜的运价。FOB即使在信用证条件下,我方也难以保货物的绝对安全,由于他们与船公司或货代的特殊关系,客户可先担保提货,一方面拖延付款,影响我方的正常收汇;另一方面,客户提货后,经常会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刁难我方,使原来较为安全的结汇方式变为商业信用,风险增加,使我方处于被动、不利的地位。

三、根据FOB条款,由买方指定船公司或代理,我方对船公司、代理的资信、实力无法了解,为了业务,我方必须按对方指定的船公司、代理的要求,托单、送货、付费,至于能否按时配船,付费标准是否合理则不得而知。为了安全结汇,尽快拿到提单,不得不接受其无理要求及收费标准。(人民币用费用是江苏的两倍),而且大部分货代服务质量不高,必须付款(人民币费用)交单,见到银行水单后,还要等钱到账才肯将提单给你,这样势必影响结汇,另外还有退税单、核销单等单据的回收也是十分困难、滞后。有些货代一年难得做几笔业务,货物出运半年多,根本不知道将核销单、迟税单退给货主,等到货主催要,才想起来。然后,有的找到的还好,未找到的,就不了了之。到最后,货主受损失。总结这几年迟税单等三单回收情况看。在CIF条款下,由储运部门统一安排的货物几乎没有一票出现过问题。就算出现问题,也能很快补办解决,而F佃条款从上海、宁波等其它口岸出运的货物,每年总有10多票退税单丢失,而且这些退税单丢失后不给补办。所以,像这种F佃货代异口岸出运的现象必须加以制止。

江苏省货主协会贺业:

我认为,现在FDB呈上升趋势,主要是:

一、过去对外贸易实行统制,外经贸部一再要求对外报价出口CIF,进口FOB,自从1988年外贸企业试行自负盈亏以来,各公司以至各业务员对外成交往往以盈亏为前提,因此,很少再去考虑保国轮、保长江国际支线等因素,这样在对方要求FoB价格条款时,也不去做更多的说服工作,甚至还抱有现在生意难做,不要说多了反而把生意说跑了。但现在有的公司,如我省五矿公司为避免出口风险,规定出口少做、不做F佃,因此该公司的FOB占的份额仍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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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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