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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外销员考试案例分析题37

发表时间:2011/2/16 15:16:43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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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第2条:

“(一)特区内中国的企业或者其它经济组织,与外国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特区内为发展经济和技术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在特区注册经营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之间,特区企业与外国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个人之间,以及特区企业与设在特区的中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在特区内履行的经济协议。”

《规定》第15至18条分别规定了合资和合作、补偿贸易和“三来一补”合同应包括的主要内容,第20条第3款规定:“未列举的合同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签订。”

《规定》第5条:“合同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生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于合同报批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

由于《规定》实际上适用于所有的涉外经济合同,包括了贸易合同,第5条便是一大败笔。要求所有的涉外合同都成为要式合同且为法定要式合同,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商品交换自由让度原则,带着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深深痕迹,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实施。如果所有的合同都以书面形式订立,又要报批,十有八九的商业机会都将坐失。

无疑,有一部分特殊的书面合同,如合资、合作合同,须经审核批准,但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之第7条:“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这样的规定才是比较全面和切实可行的。

被诉人丁方的律师正是凭籍《规定》的第5条的不切实际的内容作为护身符以对抗申诉人的索赔。

裁决书回答丁方的上述观点:85121合同本质上是一个分期付款的货物买卖合同。这种合同经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成立,85121合同是经各方代表签字,并经深圳市对外经济公证处公证的书面协议,是一个有效的合同。

仲裁庭明智地回避直接否定现行法规的效力,实属无奈。被诉人丁方的律师也明了《规定》第5条的实际意义。在他们作为律师从业的经历中,接触的未报批而有效执行的外贸合同不计其数,但在无法以其它理由答辩时,只能以这条事实上无法执行的法规作为帮助其当事人逃避责任的救命稻草。

法律界对《规定》第5条的批评,多年来持续不断。这种批评不是苛求,人们的用心是一致的,希望市场经济运作的规则有效可行。《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其第5条就与实际脱节,现已施行10年而不修订。当事人“正确”地援引之,不能得到支持,法官、仲裁员又不能直接否定之,总不能算是正常的现象。经济法规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度量衡,第5条规定不利于国内市场与国际的接轨,也妨碍海外市场与经济特区市场的衔接,当在修改或剔除之列。

本裁决在社会上引起很大的反响,获得好评。但本裁决书又不是完美无缺的。笔者认为,首先,丙方应当以正式申诉人的身份要求合同规定的30万美元,而不是由甲方代为要求,另在仲裁过程中仅以致函本会的方式陈述理由。

其次,若甲方完全可以代表丙方提出索取30万美元的要求,则仲裁庭将符合同的规定调整为10万美元,根据似为不足。笔者曾专门就担保手绩费的问题请教过南洋商业银行顾问袁先生,他给予指教,摘要如下:

1.公司担保。在香港一般公司是不会为其它公司作保的,除非是集团公司、子公司之间,且贷款银行又认为作保公司的资信特别好。

2.收取担保费10%不足为奇。如果担保人认为风险大,他就会要求这样高额的手续费。如果事前有承诺、有协议,就不应改变。香港对此项收费并无规定,变化幅度大不奇怪。比如人身保险,对于银行职员,承保人只收其月薪的1%,而对从事危险工作的人,如给大厦抹窗的工人,承保人就要收其月薪的4%。

裁决书发出后,仲裁庭的一成员反思,认为对30万美元的调整并无多少理由。

最后,裁决申诉人甲方承担25%的仲裁手续费,亦难令他人悟出此决定的根据。

笔者分析了裁决书的几点不足,此乃个人之管见。即使存在着若干不足,也是瑕不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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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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