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绍2012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发行与承销第十章讲义(8),希望本文能够帮助您更好的全面了解2012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相关重点!!
第八节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与承销
资产支持证券就是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的、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参与者
(一)发起机构
1.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2.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3)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4)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5)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6)最近3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7)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较高的同质性;(2)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3)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把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5.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转让信贷资产,并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
6.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1)信托目的;(2)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3)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5)赎回或置换条款;(6)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7)信托期限;(8)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9)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10)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11)受托机构的报酬;(12)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13)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14)信托终止事由。
7.发起机构应当准确区分和评估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转移的风险和仍然保留的风险,并对所保留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发起机构应当对所保留的风险计提资本。
8.发起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贷款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二)受托机构
1.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2.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2)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3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3)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4)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5)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6)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7)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8)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9)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1)发行资产支持证券;(2)管理信托财产;(3)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4)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5)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4.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5.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1)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2)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4)受托机构辞任;(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7.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三)信用增级机构
(1)信用增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
(2)信用增级可采用内部信用增级或外部信用增级的方式。
内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超额抵押、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等方式。外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备用信用证、担保和保险等方式。
(3)金融机构提供信用增级,应当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信用增级的条件、保护程度和期限,并将因提供信用增级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因担当其他角色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
(4)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增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责任编辑:x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