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南京海关关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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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海关总署《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总署令第98号),规范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结合南京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南京海关根据《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按照本办法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南京海关公告。
南京海关制发的行政公文中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当就有关内容对外单独发布南京海关公告。
南京海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隶属海关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内部文件自行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条 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撤销等适用本办法。
南京海关法规处是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解释、修改、废止、公布、备案等工作。
第四条南京海关实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管理制度,每年的4月1日起至次年3月底为一立项年度。南京海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隶属海关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的立项年度开始前向法规处提交立项申请书,经法规处审核同意后确定年度立项计划,经关长批准后执行。特殊情况经关长同意,可对计划进行调整。
立项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制定或修订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五)起草部门的项目负责人及经办人;
(六)拟发布、实施日期及各阶段时间安排。
第五条 南京海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单项海关业务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多项海关业务的,由关长指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隶属海关需就本海关管理的特定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隶属海关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或行政公文中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属于海关总署尚未明确事项的,应当先将有关事项按层级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六条 起草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海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起草原则和要求,内容不应照抄照搬上位法的表述。
第七条 起草部门起草完毕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稿,采取书面、座谈会、海关内部网公布等多种形式听取关内有关部门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的,由该部门负责征求意见;隶属海关负责起草的,由法规处组织征求意见。
起草部门对征求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形成送审稿。送审稿需要相关部门会签的,应当先经过会签,后送法规处审查。
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拟发布日期30个工作日前将送审稿送法规处审查,并随附下列材料:
(一)相关上位法依据;
(二)与此项规范性文件相关的需要废止或修改的本关其他规定;
(三)征求意见过程中汇总的各方意见;
(四)海关总署及本关领导关于此项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批示、意见;[Page]
(五)起草部门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送审稿及随附资料应当由起草部门的项目负责人签署后送法规处审查。
第九条 法规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海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等上位法相抵触;
(三)是否已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四)是否具有可行性;
(五)是否与本关已有的规范性文件协调一致;
(六)是否符合“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等要求。
第十条 法规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问题要求起草部门进行补充说明或补充有关材料,可以再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 法规处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送审稿作出通过、缓办、退回的审查结论。审查结论主要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协调过程中的争议问题以及修改情况作重点说明。审查结论作出后应当及时反馈给起草部门。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处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审查要求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的。
第十三条 经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随附法规处的审查结论,送办公室提请召开南京海关关长办公会或关务会审议。起草部门为隶属海关的,由法规处送办公室提请审议。
草案经南京海关关长办公会或关务会审议通过后,由关长签发;认为需要再作修改或补充的,由办公室将草案交由原起草部门进行修改或补充,并经法规处审查后重新报审。
经关长签发后的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处制发南京海关公告;需要经海关总署批准的,由法规处办理。[Page]
第十四条 南京海关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的行政公文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在报办公室审核前送法规处审查,法规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结论。
法规处审查通过的,由起草部门将拟定的行政公文附审查结论送办公室报关长签发。
经关长签发后的行政公文,由起草部门拟定公告稿,送法规处制发南京海关公告。
第十五条 南京海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南京海关公告”形式在南京海关因特网站和关区各海关办公场所公告栏向社会公开。
南京海关公告按流水号顺序单独编号。
第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范性文件原起草部门提出修改意见:
(一)因海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等上位法发生变化,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办理。规范性文件修改后应当将全文重新发布,原文件应当明文废止。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范性文件原起草部门提出废止意见:
(一)因海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就同一管理事项,海关总署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四)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取代旧的文件的。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南京海关对外发布公告,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于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替代旧的文件的,应当在新的规范性文件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文件。
第十八条 本关业务主管部门和隶属海关认为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和本关规范性文件有以下问题之一的,可以向南京海关法规处提出立法建议,并详细阐述理由:
(一)应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及时立项的;
(二)应当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未及时修订、废止的;[Page]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超越了法定权限或者违反了法定程序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但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
(五)其他不符合《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立法建议经法规处审查采纳后,由法规处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涉及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建议,经法规处审查并报关长批准后,由法规处统一上报海关总署政法司。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南京海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予以撤销。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南京海关根据情节可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本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被海关总署撤销、责令限期改正的;
(二)本关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隶属海关、办事处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或以内部文件形式自行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附:
《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相关条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海关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直属海关依法在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包括海关总署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及其解释、海关总署公告及各直属海关公告。
上述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的起草及管理适用海关总署及直属海关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但其中有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九条:“直属海关制定的关于本关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应当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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