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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公告2006年第4号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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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企业为本、物流为源”的理念,提供更多合法、便捷的通关事务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海关事务担保的规定,我关与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签署了《广州海关、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备忘录》,拟定于2006年2月1日起在广州关区内试行第三方保证担保方式。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我关认可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或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统一格式《担保函》(附件1)的担保效力,可作为进出口货物通关担保及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担保。具体范围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通关担保,包括总担保和逐票担保两种形式。适用范围为:

1.海关对应税进出口货物已开出税单,收发货人要求在办结税费手续前放行货物的;

2.海关归类、估价、化验未明确,要求先予放行货物的;

3.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先予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

4.正在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手续,先予放行货物的;

5.暂时进出口货物;

6.由于安全、检验检疫、储运和生产等原因,将未办理海关放行手续的货物存放在海关监管场所外的;

7.海关审核同意的其它情形。

(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担保。

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提供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办理通关担保时,相关管理比照广州海关关于规范通关担保业务管理的《公告》(2002年第12号)关于提供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办理“总担保”、“逐票担保”的规定执行,最长担保期限为《担保函》有效期内扣减1个月。其中如属于“逐票担保”的范围,《担保函》注明的担保额度应大于或等于相应应税货物税款总额,对应报关单“征免规定”栏目填报 “保函”。

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在办理有关业务时,应符合《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21号) 的规定,提供《担保函》(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的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应符合海关要求。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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