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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公告2002年第3号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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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等规定,广州海关重新修订了《广州海关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现予以公布,自2002 年5月1日起施行。原《广州海关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和《广州海关纳税复议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广州海关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附件:         广州海关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关行政复议工作,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关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广州海关所属隶属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广州海关受理,适用本规程。其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隶属海关是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广州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受理。

    第三条 广州海关法规处是我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组织行政复议答复、监督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和其他海关行政执法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规程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海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时停止或者取消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停或者取消与办理海关手续有关的经营资格,暂停报关员的执业或者吊销报关员的执业证书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Page]

    (二)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海关作出的扣留、封存、冻结财产及扣留、封存帐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进出境货物、物品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五)对海关作出的收取保证金、保证函、抵押物、质押物等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海关作出的有关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七)对海关关于该企业的分类以及按该分类进行的管理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九)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依法颁发资质证、资格证、执业证等证书,申请海关依法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或者申请海关办理报关、查验、放行等海关手续,海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十)申请海关履行法定职责,海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一)对海关在完税价格审定、税则归类、原产地、税率和汇率适用,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税款的征收、追缴、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从银行帐号划拨税款,拍卖或变卖财产抵缴税款及其他征税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

    (十二)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申请人认为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海关总署以及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发的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规章);

    (二)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海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解释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通知、指令等;

    (三)地方海关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政府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Page]

     第六条  属于广州海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向法规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向海关总署(广东分署)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广州海关其他部门(包括隶属海关)不应代收代转,通过邮递渠道收到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转送法规处或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但须直接向法规处提出,并由法规处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记录》,由其当场签章确认。

    第八条 法规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要件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自法规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是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不属于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的;

    (三)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无正当理由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第九条  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规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连同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条 法规处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后,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发现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的,应当制作《撤销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章   审理和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法规处也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用听证方式。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经批准,对案情简单、案值较小复议案件的审理可以实行独任制。[Page]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撤销、变更等决定,并由法规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一)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经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同意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延长复议期限的,由法规处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程第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广州海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就该规定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相抵触,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作出审查意见,由法规处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广州海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法规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案件材料,并按规定向法规处办理手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对本规程第五条所列有关规定,有权处理的海关、行政机关正在依法处理期间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六)需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Page]

    中止复议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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