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发表时间:2011/3/11 9:03:19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关注公众号

国务院令第57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03-24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内容类别】知识产权类

【文 号】国务院令〔2010〕572号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0-3-24 【生效日期】2010-4-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5

号公布根据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着作权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4页,当前第1页  第一页  前一页  下一页
最近更新 考试动态 更多>

考试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