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科学规范海关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海关署令第13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制定《拱北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予以公告,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拱北海关关于<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拱法发[2002]8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拱北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拱北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程序,保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署令第131号)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拱北海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以拱北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关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本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办法。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上述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的制发、管理适用海关总署及本关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总署规章和公告及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科学规范海关行使职权;
(四)与海关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统一;
(五)必要、及时、准确、可行;
(六)公开、便民。
第五条 本关各业务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权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本关各隶属海关(办事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内部文件形式自行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限于下列情形:
(一)针对本关区特有的情况制定创设性的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海关总署规章、海关总署公告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操作规程。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属于海关总署尚未明确事项的,应经海关总署批准后实施。 [Page]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对外发布前应当经过法规处审查。
第八条 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海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海关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但未按规定公开的。
第九条 法规处是本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职能部门,负有以下职责:
1.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督办;
2.起草或组织起草、审查、清理、汇编规范性文件;
3.规范、督促、指导本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4.跟踪评估海关法律规范实施情况,按照规定程序向总署提出立法建议;
5.对总署下发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草案组织立法调研,汇总整理意见上报总署;
6.研究、解释执法依据疑难问题;
7.对本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8.参与总署立法,承担总署交办的立法任务;
9.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工作。
第二节 立项
第十条 本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计划年度,在计划年度内确定需要制定、修订规范性文件的项目。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项目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和海关总署公告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再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法规处应当于每年的2月1日前下发征集规范性文件制定需求的通知。
第十三条 本关各业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当年2月10日前书面报请法规处立项。
有关项目涉及多个业务部门的,立项申请部门在拟订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立项申请应当对以下内容作出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
(六)拟完成起草的时间。 [Page]
第十五条 各隶属海关、办事处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当年2月10日前向法规处提交书面立项建议,并抄送有关职能部门。
立项建议的内容参照立项申请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法规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拟定本关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为“年度计划”),经关务会议或关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执行。
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联系人、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等。
第十七条 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对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审查。
第十八条 法规处应当根据年度计划的进度安排,加强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督办、检查,分别于每年的5月、8月、11月向全关通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法规处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就上一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撰写书面报告。在关务会议或关长办公会议审议新的年度计划以前,法规处负责人应当就上一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汇报。
第二十条 年度计划在执行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可以申请对年度计划进行调整:
(一)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未能列入年度计划的;
(二)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已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原定计划完成的。
由于工作安排不周,效率不高,不抓紧时间,导致原计划项目没有按期完成的,不属于可以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需要调整年度计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有关起草部门向法规处提出需要增加制定项目或者原制定项目需要延期完成的书面申请;
(二)法规处对有关起草部门的申请进行审查,确属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起草关于调整年度计划的签报,报请主管关领导审批;
(三)主管关领导批准对年度计划进行调整的,由法规处重新调整年度计划。
第三节 起草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处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业务性的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二十三条 本关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内容涉及单项业务的,由主管该项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起草。
(二)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有关部门自行协商或按主管关领导的指示,由一个主要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会签;也可由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由主要起草部门负责牵头组织。
第二十四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同时指派一名熟悉海关业务和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起草内容复杂、涉及面广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撰写调研报告。 [Page]
调研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执法现状和做法;
(二)存在的典型问题;
(三)新的管理制度、措施的内容;
(四)海关系统内部类似做法和经验;
(五)其他建议。
第二十六条 法规处应当根据需要派员参与起草部门组织的调研活动。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情形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法律责任;
(八)实施日期;
(九)需要废止的文件或文件中的条款;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规范性文件可用条文形式或段落形式表述,层次结构依次为条、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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