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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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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2号废止)

海关总署第6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型船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海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小型船舶登记备案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小型船舶经营企业应当到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小型船舶办理登记备案时,由船舶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向海关递交《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船舶正、两侧面彩色照片各三张和下列文件(副本或者复印件):

(一)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船员清单;

(四)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船舶国籍证书;

(六)担保文件(海关监管风险担保书);

(七)海关需要的其他证件。

第五条小型船舶的船体内不得设置暗格、夹层等藏匿物品的场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小型船舶,海关不予办理登记备案。

第六条对符合条件的,由海关核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简称《备案证书》)、《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簿》)。

第七条小型船舶如需到其他关区管辖的港口装卸进出境货物,船舶经营企业应当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注册海关的批准文件到有关海关办理异地备案手续。[Page]

第八条小型船舶未经海关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进出境运输业务。

第九条小型船舶的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原登记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年审手续:

(一)年审报告书;

(二)备案证书;

(三)《海关监管簿》;

(四)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文件。

年审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上一年度的年货运量、航次等业务情况的、遵守海关各项规定及经营管理等情况。

未到海关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进出境运输。

第十条小型船舶经营企业在海关登记备案的船舶名称、经营航线、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等内容变更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原登记备案海关和异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小型船舶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船舶参与走私活动,情节严重的,收回《登记证书》和《海关监管簿》,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型船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海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小型船舶登记备案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小型船舶经营企业应当到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小型船舶办理登记备案时,由船舶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向海关递交《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船舶正、两侧面彩色照片各三张和下列文件(副本或者复印件):

(一)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船员清单;

(四)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船舶国籍证书;

(六)担保文件(海关监管风险担保书);[Page]

(七)海关需要的其他证件。

第五条小型船舶的船体内不得设置暗格、夹层等藏匿物品的场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小型船舶,海关不予办理登记备案。

第六条对符合条件的,由海关核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简称《备案证书》)、《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簿》)。

第七条小型船舶如需到其他关区管辖的港口装卸进出境货物,船舶经营企业应当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注册海关的批准文件到有关海关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第八条小型船舶未经海关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进出境运输业务。

第九条小型船舶的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原登记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年审手续:

(一)年审报告书;

(二)备案证书;

(三)《海关监管簿》;

(四)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文件。

年审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上一年度的年货运量、航次等业务情况的、遵守海关各项规定及经营管理等情况。

未到海关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进出境运输。

第十条小型船舶经营企业在海关登记备案的船舶名称、经营航线、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等内容变更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原登记备案海关和异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小型船舶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船舶参与走私活动,情节严重的,收回《登记证书》和《海关监管簿》,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实施。

[Page]
第十四条 凡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需使用船、艇时,必须使用渔政船。
内陆地区或因特殊原因需借用、租用非渔政船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时,必须事先报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告时应说明拟执行的任务、时间、范围以及拟借用、租用船舶的船名号等有关情况。执行任务时,借用、租用的非渔政船的船名号必须清晰可见,在不影响公务的前提下还应有明显的渔业行政执法标识。任务结束后应向批准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渔政船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时,有关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具体渔业行政执法事宜,由随船执行任务的渔业行政执法官员依法决定。
船长对渔政船的航泊安全负责,依照执法任务的要求制定航行计划。当船上渔业行政执法官员因执法任务的需要,要求调整原定的航行计划时,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船长应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所属的渔政船配齐职务船员,按执法任务需要配备渔业行政执法官员。
海洋渔政船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的标准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第十七条 渔政船发生事故时,船长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尽量减少损失,并及时报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渔政船须按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部门申报船舶检验,向渔港监督部门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水产总局《渔政船管理暂行办法》[(79)渔总(管)字第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略)

附件3: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代码

机 构 名 称 
 代码 机 构 名 称 
 代码 
 
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1 山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7 
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2 河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1 
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3 湖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2 
北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1 湖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3 
天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2 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4 
河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3 广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5 
山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4 海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6 
内蒙古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5 四川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1 
辽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1 贵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2 
吉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2 云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3 
黑龙江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3 西藏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4 
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1 重庆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5 
江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2 陕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1 
浙江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3 甘肃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2 
安徽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4 青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3 
福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5 宁夏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4 
江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6 新疆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5 

注:表中省级机构代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60-1995中的行政区划代码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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