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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关总署公告第1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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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类型】 海关规章
【内容类别】 其他
【文 号】 海关总署令第145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6-1-26
【生效日期】 2006-3-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组织听证的机构、人员

第五条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部门负责组织。涉及知识产权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涉及资格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作出资格罚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组织听证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必要时可以另外指定1至4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涉及海关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邀请海关有关业务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延期、中止听证;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提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主持听证程序并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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