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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公告2005年第5号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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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规范重庆海关当场处罚行政行为,确保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我关制发《重庆海关当场处罚办法》(试行),原《重庆海关当场处罚暂行办法》(渝关办〔2002〕6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重庆海关当场处罚办法(试行)

    附件:

                    重庆海关当场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当场处罚行政行为,确保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海关各现场业务部门是当场处罚的具体实施部门,缉私局法制处是当场处罚的指导、监督、管理部门,财务处是当场处罚收款凭证和罚没款项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之一,事实确凿,情节简单,没有获取非法所得的,可以由发现该违法行为的各现场业务部门关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以警告,或者并处对公民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一)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不影响税款征收和国家许可证管理,或者影响税款征收金额不超过三千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价值的自用物品进出境,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向海关申报不实,但未采取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

    (五)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

    (六)未经海关同意,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七)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无主观故意的;

    (八)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Page]

    (九)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未向海关备案,擅自变更或者启用“报关专用章”的;

    (十一)所属报关员离职,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四条  发现违法行为的各现场业务部门关员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当场处罚:

    (一)出示海关工作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处罚类型以及处罚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报部门科、处负责人审核,并由科、处负责人与经办关员共同签名后将当事人签收联当场交当事人签收。旅检部门由查验现场带班科长审核并签名。当事人拒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说明情况,并由证人予以证明;

     (四)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填写财政部统一制发的《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一式三联,交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经办关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收缴后交所属部门到指定银行缴纳。缴款凭证由该部门交财务处记帐。

    第五条  当场处罚执行完毕,实施处罚部门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按部门名称统一编号登记归档,并于处罚执行完毕后三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备案联移交缉私局法制处备案。

    第六条  缉私局法制处应对各当场处罚实施部门报备的档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现场业务部门的当场处罚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有权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七条  财务处应定期对各现场业务部门当场处罚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罚收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处罚收据的领取和发放,办理罚没款的清理入库手续。

    第八条  实施当场处罚的关员应当严格遵守海关职业道德规定和廉政建设规定,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给国家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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