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删除与前面法条重复或者冲突的条文
旧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
旧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司法在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一条(新法第 38条)已经规定公司合并的决议是股东会的职权,并规定决议形成的表决标准( 第44条规定有限公司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 104条规定股份公司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本处删去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由于新法已将设立股份公司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条款删去,故对应删去旧第一百八十三条。
2. 修订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
旧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新第 173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新第 174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新第 175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新法将原来一条调整为三条。从内容上讲,新法修订提高了公司合并的效率,体现了鼓励合并的立法精神。主要变化包括:
其一,不再具体规定公告次数。即将作出决议后 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 3次”,改为“公告”,即公告 1次即为满足法定要求,当然公司也可以选择多次公告;
其二,缩短债权人请求权的时限。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对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要求的时限由“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 90日内”改为“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同时,提出请求权的用词由“有权”改为“可以”,虽然在法律结果上没有差别,但在用词有所弱化。
其三,取消了债权人的否决权。旧法规定,“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这是强制性规范,体现了旧法在效率(鼓励公司合并)与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合并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偿债能力提高;不同财务状况的公司合并对于部分债权人来说很可能出现合并后反而妨碍自己债权实现的情况)之间优先考虑公平。旧法的这一规定在学理上有争议。因为一般认为,债权是相对权而不是对世权(物权是对世权),不应赋予债权人请求权以绝对性。而且,这一要求在实践中也难于操作。例如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两公司在没有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满足债权人要求的情况下完成了合并程序,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合并无效?如果无效,如何恢复原状?因此,新法的修订一方面体现了鼓励合并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也符合学理,并且可以避免在实践中出现的难题。
但这样的修订也会出现新的问题。如果债权人提出要求,公司不予理睬,该如何救济债权人?新法没有规定。对此,个人认为,如果公司不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也就是说,将原来债权人对合并的否决权交给法院来判定。此外,新法第 205条设置了行政责任,即:“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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