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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企业法律顾问经济民商法第七章公司的财务会计

发表时间:2012/4/20 11:32:23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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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科目经济民商法讲义帮助您更好的准备考试!

 分配内涵

什么是公司分配,《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0(6)条是从“重实质而轻形式”的视角来界定的。所谓“分配”(distribution),是指公司对股东直接或间接移转金钱或其他财产(公司自己股份除外)或设定负债的行为。分配可以股利的配发、股份的回购或回赎或其他取得自己股份方式,或公司负债的分配或其他方式为之。

首先,认定“分配”,是从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实质效果来判断,即一项交易行为是否导致公司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示范公司法》第6.40条对所有产生分配果的一切行为设定了统一的单一标尺。第1.40(6)条反过来界定了分配的内涵,包括:公司基于股份,而向股东转移金钱或其他财产,包括现金股利、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公司本票或负债的分配以及自愿或非自愿清算之际的分配等。如果公司在分配后负债,例如向公司股东分配本公司债券,或采纳分期回购方式取得自己股份,那么此类负债的创设、发生或分配事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分配,而非随后的公司债务的清偿。

其次,认定“分配”,不论某项交易行为是否贴上“分配”的标签,无论是直接的分配抑或“间接”的变相分配,只要产生分配的效果,均一概纳入“分配”的法律规制之中。《示范公司法》中的公司分配定义中的“间接”一词的含义,旨在包括这样一种情形,即当一家被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购买母公司的股份之际,或者类似的交易之际,在法律上视为分配,而非正常的股份买卖交易。这一术语也旨在包括任何其他的交易模式,只要交易的实质与典型的股利分配或股份回购相同,无论这种交易如何设计或贴上何种标签,均不影响其视为实质的分配。

最后,《美国示范公司法》明确列明了股份股利不视为分配的理由。该法的官方注释中指出:“分配”不包括仅仅改变股份单位的股份股利与股份分割形式。在美国公司法学理看来:股份股利是一项纸面交易(papertransaction),换言之,仅仅是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左右两侧科目的数额的变动,公司资产并没有现实地从公司流向股东,公司资产既未减损,股东也没有实际获得现实利益,这种交易之下的股份发行无须股东支付对价。因此,在美国,股份股利被排除在股份分配之外。

分配的财务底线

英美公司法学理达成这样一个共识:除非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章程而保留股利分配的最终决定权,否则,股利分配的权利配置给董事。董事如何作出商业判断,又须参照法定标尺。各国公司分配的标尺不一,大体有三:

其一,传统的资产负债表标尺(即累积盈余标尺),以大陆法系的公司法为例证;其二,现代以经济现实为基础的“负债比率和流动比率规则”,以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的分配标尺为例证;其三,美国的偿债能力规则,以示范公司法的双重标尺为典型。

模式1,资产负债表标尺(即累积盈余准则),是指公司分配的资金,源于且只能源于公司的收益盈余。该准则所秉承的一个基本思想是:有经营收益方能分配,股利分配不得侵蚀或削弱资本。以《欧盟公司法第二指令》规定,如果公司年度财务报表所确定的净资产已经低于实缴资本的数额与依据法律和章程不得予以分配的公积金之和,那么,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任何财产利益。这一表达,在德国公司法、日本公司法中几乎是一致的。

这一分配标尺,实则并非严格的资产负债表标尺。在美国,严格的资产负债表标尺,是指纯利标尺,以德拉华州公司法为代表。在纯利标尺准则之下,股利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的盈余。这里“盈余”,是指公司净资产与股本的差额。股利可以从资本盈余中支付。该准则的一个基本思想是:有盈余,即可分配,不论是资本盈余还是收益盈余。相反,在收益盈余准则之下,除非特别允许,否则不能从资本盈余中支付股利,因为资本盈余不是收益盈余。

比较而言,似乎收益盈余准则比资产负债表准则更为合理,因为除非股东同意或章程允许,否则公司不能从资本盈余[4]中分配股利从而防范了股东抽回资本。但实际上,无论是收益盈余还是盈余,均是以资产负债表右侧帐目的记载为判断公司分配的标尺。资产负债表不过是会计师对公司的财务的“定时快照”,换言之,“收益盈余”和“盈余”,不过是一个艺术化的术语、账簿上的概念。企业存在帐上的盈余,并不意味有足够的现金予以支付股利,也非必然能够支付到期债务,因为公司分配是从资产负债表的左侧科目而非右侧科目支付的。

正是对传统收益盈余准则对债权人保护表里不一的回应,美国现代公司法又出现了两种模式,即加利福尼亚州公司的“负债比率和流动比率规则”,以及《示范公司法》(1984)的双重破产法则。

模式2,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的股利条款安排,制定于1977年,标志着对传统股利法规的全面决裂。直到那个时代,绝大多数州公司法的基石是一个法律概念-设定资本(statedcapital)。相反,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的基石则是一系列经济现实:留存收益(retainedearnings)、资产负债比率(asset-liabilityratios)、清算优先权(liquidationpreferences)、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准则(aninsolvencytest)。依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公司分配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条件之一,股利分配额度不超过公司的保留盈余。条件之二,公司如果没有足够的保留盈余,则公司的负债比率(资产总额与负债总额之比)必须高于11/4倍且流动资产必须大于流动负债(两者之比,得出流动比率),或如果公司不能经营获得利润,从而达致前两年已经支付的利息,则该公司的流动比率须大于11/4倍。

加州公司法中的股利分配条款的设计,事实上往往超过公司贷方可在借贷协议谈判中,基于磋商讨价可获得限制性保障。上述的规则可得出这样一个推论: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在允许股东适当抽回投资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免股本的过度转移的冲突上,达到了理性的平衡。

模式3,《美国示范公司法》的双重破产准则,即公司无论从资产负债表还是从衡平角度观察,股利分配后,均必须具备偿债能力。衡平破产准则(equityinsolvencytest),是指如果分配导致公司“是或将是”在衡平意义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禁止分配。

本准则之所以称为“衡平破产法则”,是因为它是衡平法院判断公司是否破产的准则,而非破产法典中的资不抵债的标尺。这一旧公司法的准则为几乎所有的州所采纳,并依旧保留在《示范公司法》(1984)第6.40(c)(1)中。衡平意义中的破产概念,关注的是企业资产的变现能力(liquidity),即公司解决到期债务的能力,而非公司资产与负债的差额。事实上,衡平破产法则更现实地体现了债权人的关怀。对债权人而言,更关注的是公司可迅速变现的现金或速动资产。第6.40(c)(2)要求,公司分配后,公司的资产应等于或大于其负债加上(存在一些例外)公司解散时的高级权益证券的优先获偿额。第6.40(c)(2)授权,基于该目的而进行的资产负债的决议,应依据:1)在当时合理情形下,根据会计实践和原理而准备的财务报告;2)在当时合理情形下进行的公允评估或其他方法的评估。决定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以及选择可接受的判断基础,将留给董事会来判断。根据6.40(d)进行判断时,董事可根据第8.30条款依赖相关意见、报告、陈述声明,包括公共会计师或其他人所准备或提供的财务报告或财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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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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