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失业保险
一、失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的物质帮助和就业服务的制度。
《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二、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从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了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同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城镇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如果连续工作满一年,且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合同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办法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业保险费的缴纳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按照个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
四、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包括:①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③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经程序,目的是掌握失业人员基本情况,确认其领取待遇资格。关于失业人员是否有求职要求的认定,应以其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求职活动为标准。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1)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2)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5)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①重新就业的;②应征服兵役的;③移居境外的;④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二)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三)遗属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但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五、失业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六、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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