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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鼓励政策实施暂行办法通知

发表时间:2013/7/11 8:52:0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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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重庆市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行业鼓励政策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外地在渝设立的分支机构:

为促进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进一步发展,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秘书处起草了《重庆市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行业鼓励政策实施暂行办法》,经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三届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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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重庆市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行业鼓励政策实施暂行办法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附件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行业鼓励政策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进一步发展,依据《关于促进执业机构进一步发展的鼓励政策》(渝会协[2013]38号,以下简称《鼓励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政策》第三条规定的拓展业务领域、研究专业课题的鼓励项目每年分别不超过5项,一个机构可以申请多项,经评审可以获得多项鼓励;业务做精做专的鼓励机构每年不超过5个;提升综合实力的鼓励机构为全国百强机构和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行业综合评价各前10名机构;提高执业质量的鼓励机构无数量限制。

第三条 申请鼓励措施应分别满足《鼓励政策》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已获鼓励措施的项目不得再次申报;本年度开展的项目如当年未获得鼓励,下一年度可再次申报。

第四条 《鼓励政策》第四条规定的鼓励措施分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向社会专题宣传的媒体包括协会网站、行业期刊、会计专业报刊等,同时向中注协、中评协报送专题简报。

(二)将机构获鼓励情况向财政、工商、司法、国资委、金融办、法院等行业服务对象通报并主动向行业服务对象推荐。

(三)对获拓展业务领域和业务做精做专鼓励的机构授予“XX年度XX业务示范机构”、“XX年度业务精专示范机构”称号。

(四)对获提高执业质量鼓励的机构,授予“XX年度执业质量优秀奖”称号。

(五)每年度组织获得鼓励事项机构的相关执业人员参加国内或国际培训、交流至少一次,在参加行业领军(后备)人才培训选拔中优先推荐。

(六)资金鼓励标准为5—10万元,具体标准由行业专业技术委员会根据鼓励事项的难易程度、影响大小提出意见,交行业专家评审组决定。

(七)获鼓励的机构享受纳入次年综合评价加分政策,具体加分标准按照《重庆市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行业综合评价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申请鼓励政策的执业机构在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之间向协会秘书处提出申请;协会在每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当年鼓励政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申请鼓励政策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拓展业务领域、业务做精做专事项

1、书面申请。

2、申请事项符合鼓励条件的说明。

3、申请事项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关业务报告、相关业务清单等。

4、拟展示的方式和相关材料。

(二)提高执业质量事项

1、书面申请。

2、行业专业技术委员会随机抽取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抽取后提交)。

(三)研究专业课题事项

1、书面申请。

2、研究报告。

3、研究报告的说明。

4、拟展示的方式。

以上申请事项需向协会秘书处提交材料一式2份(除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外),应附全部申报材料的电子版(除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外)。

第七条 行业专业技术委员会负责通过“业务报告防伪标识登记查询系统”, 随机抽取申请提高执业质量鼓励事项机构的业务报告,抽取的业务报告数量不少于2个,申请机构需在秘书处指定的时间内送交抽取报告的全部工作底稿。

第八条 行业专家评审组按照以下方式评审:

(一)以会议的形式评审并作出决定。

(二)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需要作出决定的事项进行表决。

(三)到会专家7名(含)以上方可进行表决,表决事项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

(四)评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参会专家应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第九条 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协会秘书处将需审议的事项、执业机构的申请材料在开会前至少3个工作日前送各专家或委员审阅,其中工作底稿可由其中2名专家或委员主审,在评审会议上负责介绍情况,并进行传阅。

(二)协会秘书处确定召开专家评审会议、专业技术委员会评审会议的时间,并至少提前一周通知。

(三)专家或委员可要求申请机构代表到场进行情况介绍和说明,但应提前三天向协会秘书处提出,并由协会秘书处通知申请机构。

(四)专家或委员对审议事项进行讨论,确定表决事项,进行表决,形成会议纪要送协会秘书处执行。

第十条 行业专家评审组成员的调整,由协会秘书处提出调整方案,经理事会审议通过。

评审专家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评审会议,或不依据评审规则进行评审,或利用评审工作谋取利益的,取消专家资格。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与申请机构、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专家、委员与申请机构虽无需要回避的利害关系,但因其他情形有可能公正性被质疑时,专家、委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依照评审规则进行评审,对申请机构的各种信息资料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评审工作中谋取利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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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w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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