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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三商法考点:证券法

发表时间:2015/10/16 11:31:05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1.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不适用本法,另行规定;

(二)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包括:公开、公平、公证原则;同时,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证券发行

(一)股票发行的基本条件

股票发行一般有两种:一是为设立股份公司而首次发行股票,即设立发行;二是为扩大已有的公司规模而发行新股,即增资发行;其发行条件为:

(1)设立股份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

①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②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有过半数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③设立方式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采取发起设立的,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发起人还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2)为增资而发行新股的条件:

①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②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③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否则不得发行新股)

(二)债券发行的基本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公司发行债券累计总额不超过净资产额的40%;

(3)最近3年的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水平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三)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2)对已经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其他债务有违约或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3)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四)发行证券的责任承担

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因虚假记载、误导性称述或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以及承销的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注意:咨询机构提供的咨询意见仅作为投资时的参考,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承担连带责任)

(五)证券发行方式

(1)承销方式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包销协议;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包销方式;

(2)承销团的条件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3)承销期限

证券的代销、包销最长不得超过90日;

(4)证券公司的禁止行为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5)溢价发行价格的确定

股票发行实行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6)境外交易的限制

境外上市或境外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六)证券发行的核准或审批

(1)核准主体

核准主体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发行审核委员会;其由机构专业人员和所聘机构中外专家组成;

(2)核准人员的禁止行为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有四个禁止行为: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单位进行接触;

(3)核准期限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

(4)审核错误的处理

对已经作出的核准或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撤销;未发行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3.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的范围

(1)证券交易的股票或公司债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股票和债券;其中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监机构核准;

(2)经批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其他非上市公司的可转让股票,应当在非集中竞价的证券交易场所和国务院固定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4.证券上市

(一)股票上市交易的条件

①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②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③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

④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⑤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二)债券上市交易的条件

①公司债权的期限为1年以上;

②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③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三)上市交易方式

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场所挂牌交易;交易可以以现货或期货方式进行,并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即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四)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但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五)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受赠股票的禁止

证交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持有、买卖、受赠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以上从业人员时,其原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六)帐户保密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

(七)中介机构人员的限制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中介机构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如果是为上市公司出具报告的,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八)持有股份5%的股东的义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或以上的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

①报告义务

所持股份在达到5%比例之日起3日内向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还必须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②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买出或买入

持有公司股份5%的股东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将持有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获得的收益归该公司所有;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限制;

(九)上市股票的暂停和终止情形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①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②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③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④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上市公司有上述第(2)、(3)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有上述第(1)、(4)项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另外公司决议解散、或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十)上市债券的暂停和终止情形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①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②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③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④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⑤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公司有上述第(1)、(4)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上述第(2)、(3)、(5)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该公司债券上市;

(十一)对证券交易所的授权

国务院证监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交所依法暂停或终止股票或债券的上市;

(十二)信息公开化制度

(1)公开报告

①中期报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当年8月底以前向证监会和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并公告;报告内容包括:财务报告和经营状况;

②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4月底以前向证监会和交易所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公告;报告内容包括:财务报告和经营状况,以及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2)违反信息不公开制度的法律责任

对信息批露资料虚假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控股股东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3)内幕交易的禁止

内幕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证券法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①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③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④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⑥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4)内幕信息的范围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包括:

①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公开的、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②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③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④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⑤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低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本30%;⑥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⑦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5)内幕信息利用的禁止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以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6)操纵证券交易的禁止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指行为人背离市场自由竞价和供求关系原则,以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制造证券市场假象,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的行为;

(7)虚假信息编造、传播的禁止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各种传播媒介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8)欺诈行为的禁止

欺诈客户,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为了谋取不法利益,而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思进行代理的行为,以及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行为;

(9)证券交易中的三中禁止行为

即: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禁止国有企业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5.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

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的方式;

(二)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的规定(报告)

(1)投资者通过证交所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3日内向国务院证监管理机构和证交所报告,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司股票;

(2)同时,其所持有的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票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应当进行报告和公告,并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司的股票;

(三)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规定(收购要约)

投资者通过证交所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在向国务院证监管理机构报送收购报告书后,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其中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同时,收购人在报送报告后的15日内对收购要约进行公告;收购人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不得撤回要约,需要变更要约事项的必须向国务院证监管理机构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四)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75%(终止交易)和90%(接受出售)的规定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人持有的股份达75%以上的,该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交所终止上市交易;收购人持有的股份达90%以上的,其余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五)协议收购的规定

收购人采取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收购人可以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协议向国务院证监管理机构及证交所作出报告并予公告,在未作公开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六)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禁止转让

收购人对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

6.证券机构

(一)证券交易所

(1)证交所的性质

证交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其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2)证交所总经理的任免

证交所的总经理由国务院证监管理机构任免;下列情形则不得担任证交所的负责人:

①有公司法第57条规定的情形;

②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交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证券公司的懂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③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法定资产评估师、验证机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3)证交所的交易过程

①进入证交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②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帐户,并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③证券公司按照投资者的委托,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规则参与证交所场内的交易;

④证券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实行“T+1”方式;即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买卖;

(4)证交所的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交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交所对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都有决定权,但必须及时通知国务院证监管理机构;

(5)风险基金的提取和管理

证交所应当从交易费用、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并由证交所理事会管理;

(二)证券公司

(1)证券公司的性质

证券公司是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必须通过国务院证监管理机构的批准;

(2)证券公司的分类

证券公司可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行纪类政权公司;其中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设立行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3)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①综合类政权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

②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4)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禁止范围

①有公司法第57条规定的情形;

②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交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证券公司的懂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③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法定资产评估师、验证机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之日起未逾5年;

(5)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禁止

①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从业人员;

②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6)兼职禁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职;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职;

(7)交易风险准备金的提取

证券公司应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

(8)证券公司的禁止性行为

①禁止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的买卖、选择种类、决定买卖数量、买卖价格;

②禁止对客户口作出收益或赔偿损失承诺;

③禁止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结算服务,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其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证监管理机构的批准;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亿元;

(四)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1)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分类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这些机构以盈利为目的;

(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

①禁止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②禁止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分担损失;

③禁止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五)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1)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性质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的机构;

(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的措施

①进入违法场所调查取证;

②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作出说明;

③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隐匿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④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隐匿的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构予以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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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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