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司法解释的对象与解释原则,防止以司法解释形式立法,破坏法律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2.强调只有最高法与最高检有资格作司法解释,(防止地方高院制定类司法解释,破坏法律的统一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责任编辑: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