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主要规定了如下罪名:(1) 骗取出口退税罪;(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3)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4)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5)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6)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7)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8) 逃避缴纳税款罪;(9) 抗税罪;(10) 逃避追缴欠税罪;(11)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12) 非法出售发票罪,等等。与增值税密切相关的主要是前七种,均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增值税的征管具有重要作用,刑法对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刑事责任。其中,“危害税收征管罪”规定了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八、增值税的出口退(免)税制度
(一) 出口退(免)税制度的一般规定
为鼓励出口,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或免税,以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的价格进入国家市场,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是国家通行做法。我国实行出口货物零税率(除少数特殊货物外)的优惠政策。所谓零税率,是指货物在出口时整体税负为零,不但出口环节不必纳税,而且还可以退还以前环节已纳税款。
出口货物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外,都属于出口退(免)税的范围。可以出口退(免)税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 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范围的货物;(2)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离境的货物;(3) 财务会计上作对外销售处理的货物;(4) 出口结汇(部分货物除外)并已核销的货物。
关于出口退(免)税制度的规定,具体列举如下:
1. 下列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给予免税并退税:
(1) 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2) 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收购后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
(3) 特定出口货物。
2. 下列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给予免税,但不予退税:
(1) 属于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2) 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出口,免税但不予退税。但对出口的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鬓尾、山羊皮、纸制品等,考虑到这些产品大多由小规模纳税人生产、加工、采购,并且其出口比重较大的特殊因素,特准予退税。
(3) 外贸企业直接购进国家规定的免税货物(包括免税农产品)出口的,免税但不予退税。
3. 下列出口的货物,免税但不予退税:
(1) 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即原料进口免税,加工后复出口不办理退税。
(2) 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因其内销免税,出口也免税。
(3) 国家出口计划内的卷烟。因其在生产环节已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所以出口环节不办理退税。非出口计划内的卷烟照章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一律不退税。
(4) 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5) 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货物。如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饲料、农膜等。
出口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其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支付的进项税额,包括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所含的进项税额,不能从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
4. 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的货物不免税也不退税:
(1) 国家计划外出口的原油。
(2) 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银等。
(3) 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免税也不退税的出口货物。
另外,出口企业不能提供出口退(免)税所需单证,或提供的单证有问题的出口货物,不得退(免)税。
5. 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是出口货物的是实际退税额与退税计税依据的比例。目前,我国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共有6档:17%、14%、13%、11%、9%和5%。出口企业应将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开核算和申报,凡划分不清的,一律从低适用退税率计算退免税。
对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调整,渐渐成为我国调节出口规模的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为与国家的宏观经济形势相适应,自1995年7月1日以来,我国曾多次调整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6.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计算,是正确执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政策的重要环节。免、抵、退税计算较为复杂,其计算的复杂性具体表现在4个方面:
(1) 免、抵、退税的计税依据是出口货物离岸价。免、抵、退税办法的计算原理是从“先征后退”办法的计算原理演变而来的,“先征后退”办法是先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征税,在征税时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给予抵扣,然后再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退税。因此,免、抵、退税也是以出口货物离岸价作为计税依据来计算免抵退税额。
(2) 在征、退税率不一致的情况下,需要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将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进成本。
(3) 当期应退税额、免抵税额的计算过程比较复杂,需先计算当期期末留抵税额,通过当期免抵退税额与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比较大小,确定当期应退税额及计算免抵退税额。
(4) 有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出口企业在计算免抵退税额时,先要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另外,对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实行“先征后退”的退税办法。
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不得享受出口退(免)税,但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自2000年12月22日起,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下列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出口退(免)税:
(1) 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2) 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3) 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4) 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7. 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规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受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等内容。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权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8. 对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为规范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国税发[2007]12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规定了小规模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其自营出口货物报关后,应向海关部门申请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并及时登录“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提交相关电子数据;其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后,须在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请表》及电子申报数据。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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