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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计职称考试科目经济法章节重点:财政违法处罚处分

发表时间:2012/8/30 11:20:18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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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制裁措施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主要有:(1)对取得的国有资产不登记或不及时登记,擅自占有、使用。(2)将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物资,擅自占有、使用。(3)利用虚假资料,虚增或虚减国有资产价值,达到非法占有使用的目的。(4)基建工程完成后,不进行竣工决算或不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账目核算,擅自使用。(5)国家机关对于应纳入单位同意账目核算的国有资产不入账,或将账内国有资产违规转出,私立账目或不设账目。(6)违反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7)违反规定出售、调拨、报损、报废国有资产,使国有资产受到损失。(8)违反规定随意核销债权,使国有资产受到损失。

2.制裁措施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七)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1.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

该行为共有五种具体情形:

(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行为。国家建设项目立项后,对建设项目资金的支出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要做到专款专用,不允许将国家资金超范围支出。如:不允许将国有建设项目资金用于日常开支;用于其他建设项目;用于国家限制或禁止投资的产业;搞储蓄存款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等。

(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行为。骗取国家建设资金,就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各种手段获取国家建设资金,据为单位、部门所有,用作其他开支。其具体表现形式有:①谎报建设项目,编造立项申请报告,骗取国家建设资金。②以国家建设项目的名义骗取资金,转作他用。③将属于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违规改变为国家重点的建设项目,以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行为。国家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工程概算进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概算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擅自改变概算或故意超概算进行项目建设。该行为的具体表现为:①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定额,超概算投资。②擅自扩大建设项目规模,超概算投资。③擅自提高建设项目质量标准,超概算投资。

(4)虚列投资完成额的行为。建设项目投资完成额的确认应以相关会计制度为依据,以正确核算各项成本为基础来进行,防止虚列投资完成额,使国家资金受到损失。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具体表现为:①虚列材料采购成本。②虚列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成本。③虚列设备投资成本。④隐匿建设项目资金结余。

(5)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2.制裁措施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违反国家有关提供担保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1.违反国家有关提供担保规定的行为

对于国家机关是否可以向外提供担保的问题,国家的相关规定非常明确。《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即国家机关原则上一律不得向外提供担保。所以任何国家机关凡是未经批准许可,对规定事项之外的活动提供担保都是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违规担保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国家机关以自已使用或占有的土地对外提供担保;(2)国家机关以其固定资产对外提供担保;(3)国家机关以其行政性收费项目对外提供担保;(4)地方政府以财政收入对外提供担保。

2.制裁措施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1.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国家机关账户管理包括开设账户和使用账户两方面的内容。强化对账户的管理,目的在于通过对账户的管理,对国家机关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有效监督,促使国家机关规范财政财务活动、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国家机关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1)单位内部机构擅自开立账户;(2)账户所在金融机构不符合规定;(3)将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资金用于单位一般支出;(4)将实行政府基金预算管理资金的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5)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用于单位一般开支;(6)违规设立、使用支出账户;(7)将收入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违规合并;(8)将本单位的账户出租出借,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9)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10)违规设立收入过渡户。

2.制裁措施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十)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1.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

共有四种具体情形:(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2)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3)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2.制裁措施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一)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制裁措施

1.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收入票据包括收费票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五种具体表现形式: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或不按规定的式样、数量、要求,印制收费票据、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转借”指按规定领购发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违规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借发票和收费票据,供其使用的行为。“串用”指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不按国家规定使用相应类型的票据,而在财政收入项目、种类上擅自、随意串换使用票据的行为。“代开”指按规定取得了发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应他人要求,以本单位或本人的发票、收费票据,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收费票据的行为。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指无权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单位和个人,非法、私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变造”指使用涂改、擦抹、拼接的方法对真实的财政收入票据进行加工和改造的行为。“买卖”指单位和个人不依照财政收入票据领购的规定和程序申请领购,而是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以及已按规定申请领购并拥有财政收入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出卖的行为。“擅自销毁”指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的规定,擅自损毁财政收入票据、票据存根联和票据登记簿的行为。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伪造”指无权制作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刻制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使用伪造”指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法刻制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

(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2.制裁措施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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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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