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的民事立法、判决和学理在讨论侵权责任问题时都使用了“过错”、“不法”和“因果关系”等语词,但三者在理解和用法上却始终存在分歧。本文拟对这一现象进行分析,并对侵权人因何而承担责任的问题试做初步的回答。
一、民事立法中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1986)第106条第二、三款分别规定,“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明确使用了“过错”一词,而未用“不法”或“违法”的表述。“因果关系”可从第二款“由于……”的表述推知,其关注的是当事人的过错和侵害事实(行为及结果)之间的联系。同条第三款的规定则表明,该法始终将过错视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前提条件,只是在个别情况下,过错因素才会被排除。因此,如果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的文字解释,在认定侵权责任成立与否时,应从过错和侵害(行为及结果)两方面来考察,尤其要关注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一旦这种因果链条得以建立,该当事人(加害人)也就顺理成章地要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律规定加害人无过错也承担责任的,则只要凭借损害事实就可以认定责任的成立。显然,第二款对过错与侵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求在第三款中因“过错”要素的不存在而被舍弃了。
但是,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中,最高人民法院离开了《民法通则》确立的标准,转而采用了“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措词。这毋宁是对某种理论学说的积极回应。
二、民法学理上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我国学者比较普遍地认同以下的说法: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国家主张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组成;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国家则主张除上述三要件外,还包括行为的违法性要件。但对于民事侵权责任何以成就的问题,国内学者存在着认识分歧。有人主张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要件说(针对一般侵权,或过错责任,下同);也有人持加害行为、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结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四要件说――论者提到这是基于“我国民法理论的德国法渊源、《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态度以及我国民法学界多数人的主张”;还有人认为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其中的“违法行为”可能系由前一四要件说中的“加害行为”替换而来,以便向德国侵权责任构成学说中的“违法性”要件靠拢。
但问题是,学习德国就能解决中国的问题么?实际上,德国民法对侵权责任认定的规定虽涉及到国内学者概括的四要件,却并不像我国立法那样的简单和平面化。对一般侵权行为,德国民法设立了三个基本类型:(1)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依其法律之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者,仅于有过失时始生赔偿责任(同条第2项规定)。(3)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826条)。可以看出四要件说只是对其中第一种类型的简单描述,而三种类型实是一个有机整体,仅取其一恐于司法实践的便利和理论体系的完善少有补益。
除了讨论“侵权责任构成”,我国民法学理还高度关注“归责原则”,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或“可归责的事由”问题。该理论认为通常情况下,过错是确定侵权责任的最主要因素;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基于其他事由确定侵权责任。然而,何为过错、以及“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构成”、过错与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间是何种关系,则有待说明。
三、从成案看我国法院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解
(一)汤毅青诉林活新赔偿案(1996)
在该案中,被告为了杀虫,在自家龙眼树上喷洒了甲胺磷农药,但未设置防护栏和出示告示。第三人汤杏婵偷摘了被告的龙眼并分给原告等10人食用,致使其甲胺磷中毒。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
1. 一审法院的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喷洒剧毒农药,虽无损害他人之故意,但其违反了《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在水果上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甲胺磷,负有次要责任;(2)第三人汤杏婵偷摘别人果实,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将偷来的果实与他人分享,是造成原告中毒的主要责任者,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透过“无损害他人之故意”的表述可知一审法院采纳了学理上所谓的“过错主观说”。该说认为,过错本质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亦即对发生损害结果的意图。法院认为,当行为人主观上虽不存在故意,但其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并致人损害时,其责任成立。“因违反了《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负有次要责任”显示,法院认定被告在水果上使用农药的行为存在违法性,这一认定构成了接下来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另一方面,此处的违法概念又是与故意概念不同的,可以相互比照、进而在赔偿数额上有所减轻(“负有次要责任”)的依据(有点过错相抵语境下“过失”的味道)。
令人不解的是,一审法院在判词中否定被告存在故意的用意何在?故意或过失是否会对最终责任的大小有影响?若被告是基于水果频繁被偷,愤而购买并使用高毒农药反复喷洒果树,本案的责任认定会有何不同?判决未曾言及。
2. 二审法院的理解
二审法院大致认同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其给出的逻辑分析是:(1)第三人偷摘果实并与他人分食属于违法,应对由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2)被告违反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在果树上施用高毒农药,致使吃果者中毒,也有过错。可以看出,二审法院是分别基于第三人行为的“违法”性质、被告的“过错”判定其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这固然继续表明了违法与故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同时也造成了究竟什么(过错抑或违法行为)是侵权责任归责的依据或基础的疑问。二审法院对过错的理解明显与一审不同。它是通过被告违反相关规定喷洒农药、致人中毒的行为推论出行为人的过错的,这是一种“过错主客观统一说”的理路(一审只提示了被告的“违法”情节)。其次,其并未言明被告的过错是什么(或判断被告有过错的依据):是指违规喷药、未设告示,还是二者兼有?如果违规喷药算做过错,那么被告使用合规的农药,其它案情不变,是否还算“过错”?如果未设告示算过错,那么被告设置了警告标志,其它案情不变,是否有“过错”?若兼具两种情形才算过错,上述两个疑问仍然存在。
表1. 汤毅青诉林活新赔偿案(1996)(略)
3. 案例的编写人的理解
该案例的编写人(分别为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法官)明确表达了其坚持“过错归责原则”的态度,指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合议庭[未言明是一审还是二审的――笔者注]采纳了这种意见”。他们还具体解释了原被告过错的认定:被告违法使用农药,且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他人偷吃会中毒的结果抱着放任的心理,构成过失;原告在当时情境下应当知道龙眼是偷来的,还食用,构成过错。显然,这是“过错主观说”的立场。此外,该评析还认为被告违规喷洒农药、第三人偷摘果实、原告食用三种行为都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这种因果关系观关注的仍仅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问题,从而显示了上述法官对《民法通则》规定的认同。
问题是,该分析一方面坚持过错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归责依据,另一方面却仅在不法行为(或行为的违法性)和损害结果之间建立起因果关系的链条。至于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在认定侵权责任成立环节的关系和作用则未能深入探究,从而有可能加剧人们关于侵权人究竟是因过错还是因不法而承担责任的疑惑。
4. 案例选责任编辑的理解
在责任编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研究人员)配发的按语中,该案首先被认定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案件,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继而对过失相抵规则不适用于本案进行了着力论证。责编认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过错都不是确定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在高度危险作业这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案件中,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才是加害人免责的条件,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并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这将直接排除过错相抵的规则的适用。这一论证过程表明,论者刻意避开对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对比,以及据此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大小的进路。其并无意否定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下,加害人存在过错的可能,亦即如其所说“无过错归责原则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问题”,从而明显不同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加害人]没有过错”的规定。
在分析因果关系时,责编认定:第三人偷摘行为具有违法性,但仅与他人财产受侵害有因果关系,与第三人中毒没有因果关系。而被告违反禁用规定,且不采取防范措施,具有双重过错。第三人偷摘是明知故犯;被告则是听任高度危险损害后果发生,“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存在严重过错”。抛开何谓客观上存在过错的疑问不究,由违反禁用规定和不采取防范措施(即违背注意义务)均构成过错的观点(亦即由行为的不法性认定可以直接认定存在过错),以及其明确使用过的“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一语可知,论者坚持的仍是“主客观统一说”的立场。
表2. 汤毅青诉林活新赔偿案(1996)(略)
(二)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1999-2001)
该案中,原告一家三口到被告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其座位在二楼“福特”餐厅包房旁边。包房服务员在开启一名顾客带来的“五粮液酒盒”(系该顾客此前收受的礼物)时,伪装成酒盒的爆炸物发生爆炸。西、北两面的木板隔墙被炸倒下,致使原告之子死亡,两名原告一名为二级残疾,一名右外耳轻度擦伤、右背部少许擦伤。原告以被告经营管理不善(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不予禁止),又在餐厅装修中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木板隔墙,在发生爆炸时造成顾客人身伤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41、42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判令其赔偿各种损失40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中的人身伤亡是由第三人制造的爆炸造成的,与被告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当时的环境下,被告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此次爆炸,其已经尽了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爆炸是使原告受到人身伤亡的必然原因。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只是造成伤亡的条件,而不是原因,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能因此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接下来,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指出“一般侵权损害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是违法的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原告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损害情形。“本案有明显的加害人存在,不能适用无人因过错承担责任时才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在此次爆炸事件中,已尽到了所负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被告对原告方的伤亡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权。被告与加害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替代其承担法律责任。
可以看出,在分析案情时,法院讨论了致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被告的注意义务的履行,提及了“过错”、“公平责任原则”等概念。但其并未给出认定被告“对原告方的伤亡没有过错”的判断理由,也没有说明其前面对“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讨论与这里基于“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的判断之间究竟是怎样的关系。
二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32条),判定原审被告给予原告30万元的补偿。在此之前,二审法院逐一分析并排除了一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可能。其间提到,一审原告一家在被告处就餐厅时,被倒塌的木板隔墙撞压致死、致伤。木板隔墙倒塌是犯罪分子制造的爆炸所引起,其责任自应由犯罪分子承担。被告既与犯罪分子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不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侵权。这里,二审法院隐含地讨论了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讨论了共同侵权情况下的共同故意。但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在侵权责任成立方面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问题并没有给予正面回答。姚辉教授曾提到,“在过错归责中,若不能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或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有失公平,则应根据因果关系程度来决定责任范围。尤其是,在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中,因果关系更被认为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但很显然,从本案来看,二审法院在求助于公平责任时,对于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的因果关系的强调还不够。
(三)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2001)
该案中,两原告之女入住被告银河宾馆后,在客房被犯罪分子杀害,随身携带财物也被劫走。被告未对犯罪人作访客登记,且其在宾馆逗留将近2小时,先后7次上下宾馆电梯,均未能引起被告的注意。被告是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控设施。置放于客房内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虽在入住被告期间遇害致死,财物被劫,但其死亡和财物被劫是犯罪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所致,被告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其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同受害人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以被告在管理工作中有过失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间,法院(一审以及完全赞同上述观点的二审法院)认可了被告存在“过失”(很明显,其理解的过失并非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是对法定的或单方许诺的义务的违反)的事实,但基于对致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分析,否定了被告(与犯罪行为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亦即被告不是因为没有过错(过失),而是因为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而被免除侵权责任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侵权责任构成的理解存在着大致的共识,同时,认识上的盲点也颇为一致。共识主要表现为,在认定一般侵权责任时考虑行为的违法性(不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等要素,从而在审判中有意区分了违法和过错的概念,尽管很多时候二者的界限不够清晰。在对过错的认识上,法官们的立场游移于主观过错说和主客观统一说之间。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司法实务界的理解非常一致,即都认为因果关系的功能在于确定损害结果是否是由致害行为造成的。
据王泽鉴介绍,德国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一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要探究的是受害人所受伤害是否‘因’加害人的行为所发生;后者所探究的是,被害人利益的损失是否因其权利被侵害所导致,而得以请求损害赔偿。”如此说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惯常理解(且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致)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与德国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第一层含义相似。不过,若结合英美法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fact / factual causation)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law / proximate cause)的两分法(dichotomy)来看,德国法上的两类因果关系其实都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列――其讨论的是责任是否成立以及范围大小。其中第一层含义虽然也讨论“受害人所受伤害是否‘因’加害人的行为所发生”的问题,但与中文中惯常理解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仍有不同。后者毋宁是一个更关注事实层面的话题,因为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单凭因果关系还不足以使责任成就。
如果严格依循所谓过错归责原则,在认定侵权责任成立时,过错(而不是因果关系)将成为主导因素。在解释何谓过错时,很多学者都提到了过错主观说、过错客观说等学说。前者认为过错是一种可以责难的心理状态,后者则认为过错是违反特定义务的行为。但国内学者遵从更多的还是所谓“折衷说”。该学说认为行为人可归责的心理状态是通过其特定行为表现出来的,亦即过错是基于其特定行为推断出的可受责难的心理状态。相应地,其在解释过错的两种基本类型故意和过失时,也采取了这种“折衷”的解释路径:故意不再只是对引起违法后果的意欲或认识,而是通过一定行为推知的积极谋求或明知的心理状态;过失也不再仅仅是放任和疏忽(主观主义的解释),或未达到该人的职业、所属社会的经济的地位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违法结果之发生有认识,进而未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客观主义的解释),而是基于其行为认定的对特定义务的违反或疏忽。
然而,实务界在这方面明显存在分歧。有的法官基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成就。有的则不对行为的违法性和当事人的“过错”加以区分,认为二者均可以招致侵权责任的成就。有的严格坚持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认为只有过错才是导致责任的原因。也有的在谈及无过错归责时,认定基于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行为的违法性和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才是责任成就的基本条件。由此不难推知,在其看来,过错归责原则下,责任的成就不仅建立在对当事人过错的判断之上,还要同时考虑因果关系和行为的不法性。但是,此间究竟是因果关系更重要,还是过错更重要,始终未被言明。此外,有的法官在对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理解上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存在差距(唯因如此,其对无过错责任的理解反倒与学界的通说一致)。
四、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几点展望
侵权人因何而承担责任?是因为侵权行为的存在么?然而学者在比较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差异时,常常强调侵权法更看重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但是,损害结果只是侵权法学者惯常讨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诸多要素之一,其在学理上的地位远低于同样是构成要件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由“过错”概念衍生出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话题。学者的热衷讨论赋予它一个夺目的光环:仿佛把握了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然而,归责原则的话题在英国恰是法律界普遍反感和抵触的。在美国亦然。格兰特・吉尔莫提到,霍姆斯正是通过摒弃奥斯汀(Austin)责任基于或应当基于“过错”或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这一思想开始了自己的独立探讨,主张责任应基于安社会共同标准来衡量的涉嫌侵权人的行为所具有的“客观”缺欠。霍姆斯认为,侵权法“充满大量的道德辞令”,只有摈弃那些既不必要又会给人以误导的道德说教,侵权法理论才能不断取得进展。德国Larenz教授也指出,德国损害赔偿法并非建立在单一的过失归责原则及一些基于特别理由而形成的例外规定上,而是建立在多种不同但价值相等的原则之上。他更强调说,“此种责任体系[德国法上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不是一种逻辑公理式的体系,源自单一的基本原则,自始只包含着有限的可能性。相反,它是动态、开放之体系,以诸种不同,但在某种程度下可变化之原则作为基础,含有许多结合的可能性,故能适应变化不停法律生活之新现象。”
实际上,在诸如什么是过错、行为的不法性是否也是一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过错与不法到底是何种关系、因果关系究竟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以及过错与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究竟谁更主要等一系列问题上,学理都缺乏共识和令人信服的解释。不惟如此,学理上已经达成的部分共识有时又与立法的规定存在差异。面对种种分歧的说法,司法实务界遂在理论的智库里摘取所需,那判词也因此而“异彩纷呈”、自成一系了。
分析诸多侵权方面的成案可知,在实际操作中一般的程序是:先查事实,找到侵权行为,据以为案件定性,判断其为过错归责类案件抑或无过错类案件。如是前者,再通过行为人应负而未负的注意义务论断其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接下来,依循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判断损失及数额,断定行为人的责任成立及大小。如果是无过错责任,则省略了对过错的认定,径直进入因果关系的讨论。此间的过错的有或无是通过行为间接推论证明的。
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其更多受到了法国法,而不是德国法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基于过咎(Faute)的行为,使他人发生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法国学者一般认为,Faute系指过失,并包括故意在内。而法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上并未明显区别“违法性”及“过失”,二者兼含于Faute概念之内。故被害人的行为系出于正当防卫时,不成立Faute,无所谓违法阻却的概念。有鉴于此,在《民法通则》框架下,完全可以用“过错”涵盖“不法”,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和迷茫。但这样做又势必牵涉到如何认定“过错”的问题。现实中,主观过错说并不能有效服务于司法实践。相反,前述案例中法官始终采信的是“折衷主义”的过错观,即通过对当事人的行为及其所负的法律义务的考察来判断其过错的有无,尽管其在口头上声称“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况”。问题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事后推断其行为当时的“心理状态”,也许对故意不成问题,但过失(尤其是所谓“放任”类的过失)有时则不易确定――毕竟法官所能推断的其实不过是当事人对特定注意义务的履行和违反。因此,所谓“过错折衷说”仍然只是“过错客观说”的影子。
在笔者看来,“过错”和“不法”概念一样,都不过是一种“判断”或“评价”的结果,仅仅是为了说明人是理性的,理性的人要对自由意志负责而设定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裁弯”,抛开“过错”概念,仅根据当事人是否负有和违反了注意义务来判断其应否承担责任及其责任的大小。尤其是在当今这个日渐商业化的社会里,大量的生产、经营活动都要通过组织化的法人(公司)来实现,而法律拟制的人格是没有内心想法的。诸如商标侵权之类的商业纠纷,其责任认定亦已不强调过错(故意或过失,明知或应知),而只要求有侵犯(业经登记注册公示的)商标权的事实。为了保全“过错”概念并使之能够继续适用于所谓的一般侵权类案件,而将日渐增多的法人从事的产品致害、环境污染、有高度致害可能的作业等侵权行为,都归之于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项下,未必是明智的做法。或许有人会争辩说,过错作为抗辩事由是有意义的,在过错责任下,加害人可以因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可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减轻责任;在无过错责任下,受害人的故意也是加害人免责的理由之一。但是,如果“过错”只是一个学理假想的范畴,一个需要依据违反特定义务的行为的事实加以推断方能确定的概念,那么与之有关的抗辩其实可以用未违反特定义务,或对方违反了对他自己的注意义务等理由来抗辩。
耶林(Rudolf von Jhering)曾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的浅显明白。”若用化学的观点来看,这实在是一个蹩脚的比喻。蜡烛的主要成分是含有碳和氢的石蜡。因此,蜡烛的燃烧,其实是碳、氢经过氧化,成生水和二氧化碳,并释放热量的过程。显然,仅靠氧气不成,还要有火源和蜡油。中国法院审判的侵权类案件大多冠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或“赔偿案”字样的事实,足以说明,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都在面对这类案件时更关注作为结果的损害,而不是“过错”。而损害的发生实在是源于权益受到侵害,更根本的则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某种注意义务。因此用对注意义务之违反的讨论替代对过错的讨论当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就因果关系而言,应当明确两点。其一,在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对侵权行为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过错问题上。直到19世纪末,现代工业事故和其他事故的大量涌现,才促使法学家们在因果关系方面积极寻求扩大法律救济和平衡社会关系的措施。由这段历史可知,因果关系在侵权法上的作用主要是解决现代工业事故、高度危险作业等无过错归责案件的责任认定问题。因此,在一般侵权案件中,事实简单直白,因果关系往往不证自明,故而可以省略对其的讨论;而在无过错规则类型案件(随着“过错”概念的舍弃,这类案件也要更名)中,其具有更为广大的适用余地。其二,基于前面和德国法和英美法上因果关系的比照,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对因果关系的讨论至少应当在两个方向上展开:方向之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讨论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方向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具体又可分为两个层面。其一讨论侵权责任的成立,其二讨论各方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大小。总之,因果关系概念及相关规则还有细化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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